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05年度,2號
SLDM,105,審侵簡,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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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侵易
字第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乙○○為本件3 次犯行時,已滿14歲,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故核 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乃係 就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 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上 述3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竟因與被害人甲 ○為男女朋友而不知克制衝動,仍對之猥褻,衡其所為,已 對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被害人甲○之母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被告已與 被害人甲○斷絕聯絡,伊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求償之意 ,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 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27 條第4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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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