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路段000 號前,欲左轉至對 向道路邊機車停車格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鄭暉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陳俊良涉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暉耀告訴被告陳俊良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俊良所涉 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俊 良當庭給付完畢後,告訴人鄭暉耀亦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陳 俊良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收 據及本院105 年8 月10日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5、1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