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9號
KLDV,105,重訴,49,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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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許崑地
      許崑玉
      許崑萬
      許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許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惟查被告許振榮係明治元年即西元1868年即民國前44年生, 顯已於起訴之105年6月14日前即已死亡,有原告補正之被告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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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