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8號
KLDV,105,重訴,48,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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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8⑴、98⑶、99-4⑴、99-4⑶、107-3⑴及107-3⑶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之消費者及員工之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新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0⑴、108⑴、108⑵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之消費者及員工之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二,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莊翠雲,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曾國基,另被告即 反訴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章啟光,而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章啟明,並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國產署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所附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 影本(並附具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之委任書)、被告太設 公司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亦附具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在卷(本院卷㈡第166至170 、186、199、191至194頁)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及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狀就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記載 為「以鈞院實測為準」。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測量並就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繪製104年9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 104 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而將其聲明請求確 認有通行權之範圍載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列(面積則 詳下述或附圖所載,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尚 無不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且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 反訴原告太設公司於原告104 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 )狀後,即於104年11月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支付償金(本院卷㈠ 第178至183頁)。核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且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在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 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 段96地號土地(下稱同段96地號土地,其餘同段不動產之簡



稱略同),經營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下稱原告飯店)。惟 因原告飯店與臺2 線即基金公路(下稱基金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員工及消費者車輛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範圍及方法通行被告太 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8、99-4及10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8 ⑴(14.92平方公尺〈下稱㎡ 〉)、98⑶(1.63㎡)、99-4 ⑴(51.58㎡)、99-4⑶(33.87㎡)、107-3⑴(192.40 ㎡ )、107-3⑶(112.74㎡)、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00及 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0⑴(31.94㎡)、108⑴(325.39 ㎡)、108⑵(2.08 ㎡)等部分(下稱系爭道路),以促進 不動產之利用及經濟之發展。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0條之 1之規定,對被告主張通行權。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太設公司稱原告飯店有6 條路線可通行至基金公路,故 不符合袋地要件,而否認原告有通行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袋地通行權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則原告認 該公證書所示之路線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之情形:
①原告係經營飯店事業,須藉遊覽車運送旅客通行,被告所稱 路線 1,雖可供遊覽車進出,然被告太設公司曾在該路線之 原告飯店東側門口以水泥板塊圍堵,原告檢舉後,其嗣改以 金屬告示牌及黃色布條圍堵,迄鈞院履勘前方移除;且該路 線須繞行坡度大、急彎多且距離較遠之馬路,除增加行車肇 事、人員傷亡之風險,及耗油、空氣汙染,車輛機件磨損外 ,並無是處。鈞院於現場履勘時,亦發現相較原告距離基金 公路更遠之被告太設公司所經營渡假中心之遊覽車係行駛路 線2,而非路線1,足見路線1 對原告屬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路線。
②路線5 雖直接通往基金公路,然該處係原告飯店之後門,且 遊覽車無法進出,故原告之消費者若以此路線通行,須在車 流量巨大之基金公路上下車,再步行經過有跌倒受傷風險之 草皮(致原告經營人員有被追究求償之風險),才能進出原 告飯店之系爭建物,且被告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太平洋生活 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係摘星樓之管理者,其前曾發函 原告,請原告勿將遊覽車停放在摘星樓停車場出入口通往基 金公路之路旁,避免事故發生,顯見該路線亦非能供原告飯 店通常使用之路徑。
⑵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係屬通行基金公路最短之人車安



全通行路徑,且該路段被告太設公司早已闢建車道及人行道 ,供人車通行多年,故原告本件請求者,係依其現有使用現 況,為同一狀況之利用,應不致造成彼等損害,且更可促進 不動產利用及經濟上之發展,故被告阻撓原告通行,應屬違 反民法第787條立法意旨之損人不利己行為。 ⑶被告國產署雖主張本件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89條之 適用云云,惟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 條及第24條規定,物 權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 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因民法物權篇施行法就此無 特別規定,故本件不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89 條,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789 條。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 同段96地號土地,同段98地號土地則係於85年8 月10日自同 段176-3地號逕為分割,同段98-1 地號係分割自同段98地號 ,重測前則為中興里加投段龜吼小段176-10地號,足知均與 同段96地號土地無涉,故本件不符合修正前之民法第789 條 要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太設公司答辯略以:
⑴原告因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與基金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主張之鄰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應依其現在使用方法及斟酌土地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判斷。且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 8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已有當地耕作之人行走之小 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耕地之通常使用,顯與民 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倘土地與公路間仍有其他 聯絡通道,所有人僅係為便利使用者,尚難據以主張袋地通 行權。
⑵又根據被告所出具之公證書,可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96 地號土地,計有6 條聯外道路,足供一般汽機車或行人為安 全之通行;其中路線1、2、4 為平面道路可供人車通行,而 路線5 則緊臨基金公路,即系爭建物之停車場出入口,可供 人車通行,另路線3、6可供人及機車通行;且均得通往基金 公路。足證系爭建物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已有數條路線及 數種寬度通路,足供一般汽機車或行人選擇通行,其間並無 任何阻隔,且該道路地勢平坦,鋪設柏油並得為安全之通行 ,益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同段96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同段96地號土地顯 非屬袋地。
⑶原告稱前揭緊臨基金公路之通行方法,因「遊覽車」無法直 接進出停車場,須於路邊停車上下客,故不符能通常使用云 云,純為擴大自身經營飯店利益之說詞,與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要件無涉。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民事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 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因此,旅客以 何動線進出原告飯店,乃係原告管理飯店之方法,與袋地通 行權無涉。況位在臺北市之福華飯店,遊覽車得於車水馬龍 之路邊停車上下旅客,何以本件原告不得於基金公路旁上下 旅客?益證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⑷再者,系爭建物係被告太設公司所興建,自始即規劃、設計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此觀其旁所緊鄰之同段98地號土地係 供徵收作道路使用即明。其後,同段98地號土地雖於87年 8 月19日經撤銷徵收,惟迄今仍提供使用,並經闢建為人行道 供公眾通行數10載,且使用分區亦屬「道路用地」。由是可 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後,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96 地號土地始終緊臨公路,益證同段96地號土地自始與公路已 有適宜聯絡,而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
⑸被告於系爭道路設有管制亭並計收通行費,如係被告之消費 者且未住房則按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50元、小客車 100 元、大客車200 元計收,不另收人頭費(住房則不另收通行 費)。而自104年3月起迄今,原告之消費者如欲通行系爭道 路,則應依被告收費標準按人頭收費100 元。惟查原告之員 工向來均由前述路線5 出入基金公路,從未使用系爭道路進 出,而其消費者於104 年4、5、6、8月之暑假旺季亦未有由 系爭道路進出繳費之紀錄,而係由前述路線5 或由基金公路 步行至原告飯店,益證原告飯店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⑹縱認本件原告有袋地通行權,然其亦僅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非必依其主張之方式,且不得因通行權人自身特 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利益,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 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始為衡平。從而,原告僅得通行同段98地號土地始為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不得因原告經營飯店之特殊用途或 節省經營成本考量或被告太設公司獨厚其他居民等為由,而 強令通行被告太設公司其餘土地。
⑺況且,不論原告以前述路線5 或通行系爭道路,皆須步行始



可抵達原告飯店,則原告以前述路線5 通行同段98地號土地 ,已足以解決原告通行問題,亦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若鈞院不認同前述路線5 之方案,原告亦可將車輛停 放在系爭道路外之路旁,而遊客下車後則可沿北側人行道步 行至原告飯店,方符最小損害原則。
⑻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國產署答辯略以:
⑴鄰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時,須符合「袋地」要件,且 為因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時,方得主張。依新北市萬里區地籍 圖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所有之同段96地號土地係緊鄰同段98 地號土地,而依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圖,同段98地號土地 則已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故原告所有之同段96地號土地已 直接面臨基金公路而得以通行,且原告就相鄰於基金公路之 處設有通行出入口,並標示原告飯店停車場等語。鈞院至現 場履勘所見,原告員工及旅客均得利用同段98地號土地自由 進出未受阻礙。是同段9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自無主張 通行他人所有土地之必要。
⑵再查,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主張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云云,惟前開判例所稱之態樣,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一種態樣,一般稱為「準袋 地」,然所謂「通行困難」之判斷標準,推敲立法意旨,當 係指事實上通行困難、費用高昂猶如完全不通公路一般,方 能和完全不通公路之袋地等同以觀。然本件現有路線並無重 大不便或所費過鉅之情事。原告並可利用鄰接同段98地號土 地進出,或將緊鄰基金公路之通道出入口旁之原告所有圍牆 拆除,即可順利通行至原告飯店門口,殊無以損人利己之方 式,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之必要。甚至原告所稱草地 顛簸等情形,亦屬原告可輕易自行改善之問題,堪知同段96 地號土地絕非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準袋地。
⑶退步言之,縱認同段96地號土地為袋地,但原告主張之通行 方法亦損人不利己。蓋民法第787 條所定通行權,係為促進 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 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土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惟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 108、100地號土地通行至基金公路之通行方法,並非最短距 離,且對鄰地損害甚巨。原告大可直接經由同段98地號或是 同段9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實無大費周章通行被告土地之理 。且原告現亦係經由同段98地號土地進出基金公路,故原告 主張逕以侵害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方



式,主張鄰地通行權,實無必要。
⑷又依同段98、9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所載,同段98地號土 地於84年之前即為被告太設公司所有,雖於84年12月19日為 臺灣省政府徵收,又於87年8 月18日撤銷徵收後回復為被告 太設公司所有至今。而同段96地號土地係被告太設公司於86 年5 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且由登記次序可知,被告 太設公司應係同時向多人購買同段96地號土地之持分,並於 同一時間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原告係於98年3 月11日因買賣 取得同段9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太設公司曾同時擁有同段 96、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後始將同段98地號土地之持分陸 續移轉予買受人,而同段98地號土地係與計畫道路相鄰,可 直接由同段98地號土地通行至馬路,則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同段98地號土地,不得通 行其他鄰地,避免損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權益。 ⑸原告雖稱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89條,惟 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 為,致增加他人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 因之與公路為適宜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 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 聯之土地,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 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應有 本條之適用。準此,前開條文於修正前,實務即已予以認同 並適用,而98年1 月23日之修正僅係將立法精神明文化而已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顯不可採。 ⑹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太設公司主張
⒈反訴起訴意旨略以:
民法第787 條第1、2項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賦予袋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之權利,並為兼顧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就其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對於袋地所有人課以支付償 金之責,是為貫徹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解釋上應認袋地 所有人只須有通行周圍地之客觀事實,即應就通行地因此所 受損害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據此,倘本件反訴被告法律上 確有權利請求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同段98、99-4、107-3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 98⑴(14.92㎡)、98⑶(1.63㎡)、99-4 ⑴(51.58㎡)、99-4⑶(33.87㎡)、107-3⑴(192.40 ㎡



)、107-3⑶(112.74 ㎡)之土地,則反訴原告自受有無法 使用土地之損害,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支付償金。
⒉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⑴反訴被告已自陳係利用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經營飯店同 時增加收益,足證,反訴被告可經由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營 業而賺取利潤,顯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無涉,且 反訴被告既經營飯店,益見反訴被告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並 非經濟上弱者,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防止城市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以保護承租人,至若為營 業用房屋,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保障無涉,自無 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 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 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⑵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坐落之位置,相鄰太平洋翡翠灣渡假 村及原告飯店,為繁華之觀光勝地,且緊臨主要聯外道路即 基金公路,該道路為往返基隆市、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等 必經之路,且反訴被告係利用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使其 所經營之飯店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並增加收益,因此,反訴被 告如欲通行系爭道路,則應按反訴原告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20% 支付償金。以反訴被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之面積計 為2542.25㎡,申報地價概為每㎡ 以2800元計算,反訴原告 得請求自反訴被告得通行之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之日止 ,按年支付142萬3660元之償金(=2800元×2542.25㎡×20 %)。
⑶又反訴原告因考量交通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發生,爰配合主 管機關之要求封閉最初出入大門,惟慮及政府預算、資源有 限,乃自費辦理「臺2 線玉田路路口交通改善工程」之相關 工程(下稱系爭相關工程),計耗費1425萬8024元,反訴原 告為求稍微彌補開銷因而變更通行系爭道路之收費方式,惟 實際上變更之金額不過數百元。反訴被告一再辯稱其經營飯 店,若不通行系爭道路,將致其經營損失,且何以反訴原告 得無償予附近居民使用云云。惟反訴被告經營之飯店本已存 在安全便利之通行道路,可供其消費者出入飯店,今為一己 之私,竟欲利用反訴原告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耗費鉅資整 理之道路,更與居民斤斤計較,如此盡占便宜之舉,殊非經 營之道。
⒊因而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自得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



原告142萬3660元。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⑴反訴原告之消費者使用相關接連道路之面積、時間、強度均 大於反訴被告之消費者,本應以較低之金額計收償金,方符 公平誠信。又依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通行 之種種不合理收費,顯有造成雙方業務經營上競爭之不公平 ,應已違公共利益,及藉由控制出入通行之機會強行收取高 額之通行費的濫權情形,懇請鈞院據以為審定通行權償金之 論據,以符法旨並保障雙方公平權益。
⑵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20% 計算,有諸多不合之處,蓋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判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 租金,乃指基地租金最高額而言,非必照申報價額年息 10% 計算,且其適用對象係地價較高之城市、建築基地,而非本 件屬地價較廉之非城市、田地,故本件袋地通行之償金計算 ,應無逾越上開計算標準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 ⑶且查上開租用城市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係可以排除他人使 用之單獨占有、使用收益即租斷之對價,與本件反訴被告僅 請求反訴原告應容忍其消費者及員工等人、車於有出入需要 時得暫時通行情形不符,反訴被告並非對有袋地通行權之土 地主張排除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者。因此依使用土地之強度 、方式,反訴被告應分擔之通行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至5%計算之折衷數,即2.5%計算,實屬允當。 ⑷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合計總面 積僅407.14㎡,非反訴原告主張之2542.25 ㎡。且目前使用 系爭道路出入通行至基金公路者,除反訴被告外,尚有反訴 原告及袋地內其他數十戶居民,則依使用者分類,反訴被告 僅需分擔3分之1。再者,因系爭道路有往返各2車道即共4車 道,惟反訴被告僅請求通行外側車道,計2 車道。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反訴被告應只需分擔2分之1,故反訴被告本件袋 地通行之償金應為4750元(≒407.14㎡×2800元/㎡ ×2.5% ×1/3×1/2)。
⑸反訴原告對於通行系爭道路之收費標準於104年3月至12月為 「按次每人收費100元」計收,於105年5 月間又任意調高至 「按趟每車2000元、按次每人收費200元,進出1次共以2 次 計算」而向反訴被告收取通行費18餘萬元,反訴原告上開不 同收費標準造成反訴被告經營成本增加,形成經營不公平之



情形,有違平等原則,乃為防止上開收費標準之不一致及避 免反訴原告單方任意變更收費計收標準,懇請鈞院審酌袋地 通行權之償金以維公平。
⑹反訴原告主張其耗費1425萬8024元辦理系爭相關工程,作為 其計收取袋地通行權償金之依據云云,惟反訴被告本件主張 之袋地通行權之通路面積僅施工工程之一部分而已,自不能 以全部工程費用據以計算,又反訴原告對於上開金額並未詳 列其各細項施作金額,自不足以證明該金額係屬合理、必要 。再者,反訴原告其通路施作面積為1429.13 ㎡,而反訴被 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僅為76.55 ㎡,而施工項目若依一般 道路施作方式,施工費用依「臺北市議會審定101 年度工程 預算單價」為計算標準,1429.13㎡之施作費用為496萬7895 元,則反訴被告本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通路766.55㎡面積之 施作費用為266萬4656元(=496萬7895元÷1429.13㎡×766 .55 ㎡)。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後,則反訴被 告本件主張通行系爭道路之每年施作費用為38萬0665元(= 266萬4656元÷7年),至於其他施作費用並非反訴被告使用 系爭道路所需,自不能由反訴被告分擔。
⑺反訴原告施作該道路本係供其自己經營之「太平洋海灣溫泉 會館」之人、車通行出入之用,縱然他人未使用,其亦必須 出資闢建,而反訴被告僅係使用反訴原告已闢建完成之道路 ,自不應使反訴被告負擔較重之闢建成本。且查,反訴被告 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亦有反訴原告上開會館之人、車及袋地 內其他數十戶居民出入使用,並非反訴被告所獨享專用,自 不應將前開系爭道路每年施作費用38萬0665元要求反訴被告 負擔。
⒉因而聲明:
⑴反訴原告太平洋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反訴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 單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 起本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因 與基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等規定,確認就被告太設公司所



有之同段98、99-4、10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8⑴、98⑶ 、99-4⑴、99-4⑶、107-3⑴、107-3⑶、被告國產署所管理 同段100、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0⑴、108⑴、108⑵ 之 部分即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之消費者及 員工等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 為等情,既為被告所一致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道路之 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78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且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而經營飯店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3412/10000),其員工及消費者就被告太設公司所 有之同段98、99-4、107-3 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 同段100、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部分,有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則本件 兩造主要爭點厥為: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其員工及消費者就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8 、99-4、107-3 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00、1 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部分有通行權?②若原告主 張之上開通行權有理由,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應 如何支付被告太設公司償金?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從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 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 及用途,並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又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



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 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亦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 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 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起造與原始設計】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係被告太設公司所起造(起造人原為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章民強〉,嗣 於84年3 月15日經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為被告太設 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亦為章民強〉),於86年3、4月間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物所 屬之該幢建物,其專有部分共登記2 建號,包括系爭建物之 同段686建號及同段687建號,且最初均登記為被告太設公司 所有,而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原亦為被告太設公司所 有,系爭建物門牌編為翡翠路17號,至於同段687 建號建物 之門牌則編為翡翠路18號(竣工圖所標示之翡翠路,現為海 景路),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與使用執照案卷(本院審結後已檢還)綦詳,且有卷附 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8 頁、地政資 料卷㈣第218至219頁)可憑,堪認屬實。又根據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案卷內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及竣工 照片等資料,系爭建物及同段687 建號建物之建築用途均為 旅館,其大門係開設在該幢建物1 樓之居中門廳而面南,從 該大門步出後,為圓形中庭及綠化區域,綠化區域間設有從 中庭往東及往南之兩條步道,往東步道可步行至翡翠路(再 往南於系爭建物南側綠化區之東南角圓環處銜接室外平面停 車場出入口),往南步道可直接步行至室外平面停車場(經 核對本院卷㈠第56、71至72頁之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衛星 照片可知),至該幢建物西側,雖設有地下1 樓停車場出入 口,另於1樓設有安全門,然該地下1樓停車場僅供小型車進 出及停放(僅規劃155 個停車位,且含防空避難室、機電室 及辦公室),至1 樓西側安全門,則係供緊急逃生使用,而 非供飯店員工或消費者通常出入使用甚明。
㈡【系爭建物之產權及其範圍】
而系爭建物及同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12/10000,被告太 設公司係於86年間出售予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 公司。據被告太設公司及原告所陳述之背景,此太福公司初



係由被告太設公司及原告之關係企業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合資成立,詳參本院卷㈡第188頁),於86年8月21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太福公司復於98年間,將系爭建物及系爭96 地號土地前述比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而於98年3 月11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本院卷㈠第8頁、卷㈡第199至201頁、地政資料卷㈣第2 18至219頁、本院卷㈠第8至9頁)可憑。至於系爭687建號建 物及所坐落之系爭96地號土地除前述原告所有之其餘應有部 分,則經細分為超過500筆之區分所有權,於86年4月起陸續 出售予不特定人(地政資料卷㈠第44至170 頁)。又有關系 爭建物及同段687 建號建物之配置,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主 要為14至18樓,另包括1 樓約29.59%(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 面積為620.51㎡,同段687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則為147 6.78㎡)、2樓約30.74%(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為628.5 8㎡,同段687 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416.07㎡)及地 下1 樓停車位編號105至154號(計50個停車位,屬共有部分 之同段689建號,權利範圍為3424/10000),另同段687建號 建物,其專有部分則主要為3至13樓,另包括1樓約70.41%、 2樓約69.26%及地下1樓停車位編號1至104及155號(計105個 停車位,同段689 建號,權利範圍6576/10000),前述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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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