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明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峰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 以訴狀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致難 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 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421 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16,86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828元,併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8 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 依法送達兩造後,則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已確定 ,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 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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