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辦理土地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5號
KLDV,105,訴,345,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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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林勝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聰海間請求協助辦理土地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 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 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起訴主張其向被告盧聰海 買受新北市○○區○○村○○街00號石頭房屋5 間含大埕, 請求被告提供吳老枝、吳查壯日據戶口謄本及相關必要文件 ,協助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 000 地號之土地繼承、移轉登記,暨確認上開土地上之建物 存在;惟被告盧聰海業於本件訴訟繫屬(105 年6 月24日; 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以前之100 年7 月5 日 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無訛,有被告 盧聰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盧聰海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盧聰海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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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