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6號
KLDV,105,訴,33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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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鄭英美
被   告 黃世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
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世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 個人貸款無庸交付私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相關存提密 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由該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 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訴外人巫梓豪之 請求,於民國104年8月3日某時,與巫梓豪偕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矽科 分行,由被告申設帳戶(帳號:009-54325000138700號,下 稱被告彰銀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被 告彰銀帳戶、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予巫梓豪巫梓豪隨即 將被告彰銀帳戶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6日以電話向 原告鄭英美詐稱:鄭英美遭不明人士冒名申辦手機及在郵局 開戶,且該帳戶涉及洗錢、毒品交易,現由檢警調查中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翌(7)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雲林 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



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 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將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被告彰銀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 ,即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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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