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邱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何佩如
何子青
共 同 洪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佩如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何佩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㈠被告 何佩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 2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㈠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96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度上字第119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係訴外人何子芳、何子明與被告何子青共有,權利各 3分 之1,嗣原告與何子明於104年 9月18日離婚協議書約定將何 子明對系爭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已辦理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異動,及由原告收取系爭96號房屋自始所洐 生之一切租金收入。詎被告未經何子明或原告同意,擅將系 爭96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趙君豪,其中被告何佩如之父即訴 外人何子芳於民國94年10月間代理被告何佩如與趙君豪簽訂 租約,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 8 萬元,又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改由被告共 同出租予趙君智(原告誤載為趙君豪,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 第 502號卷宗第103頁至第10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 金9萬元,復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被告改以每月租金12萬 元出租予趙君智(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就系爭96號房屋之 權利雖各有3分之1,然僅能於權利範圍內,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96號 房屋出租他人,且未將所收取租金交付共有人之何子明或原 告,故被告對於系爭96號房屋之使用收益於逾越權利範圍部 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予何 子明及原告,何子明已將系爭96號房屋自始之租金收取權讓 與原告,因此原應由何子明收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亦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出租系爭96號房屋之行為係為全 體共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管理行為 ,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承認被告之無因管理,依民法 第172、178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 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9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之數額計算如下:被告何佩如自94年10月 1日起至99 年9月30日止,共收取租金 516萬元【計算式:(24個月×8 萬元)+(36個月×9萬元)=516萬元】,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771萬元【計算式:(1 5個月×9萬元)+(53個月×12萬元)=771萬元】,何子明 及原告就系爭9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何佩如應 返還172萬元【計算式:516萬元×1/3=172萬元】,被告應 返還257萬元【計算式:771萬元×1/3=257萬元】,另因如 附表編號 8、10至24所示支票合計66萬元,是用於興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96-1號房屋 ),何子明就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扣除22 萬元【計算式:66萬元×1/3= 22萬元】後,被告何佩如尚 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⒈被告何佩如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2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何子芳於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 9號調解書 內容即指定被告何佩如為系爭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贈 人,於何子芳過世後,多年來系爭96號房屋稅籍及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均未變更,系爭96號房屋仍以被告何佩如之名義對 外出租,被告何佩如實際上已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96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均係被告何佩如,何子芳則係以 被告何佩如代理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縱係何子芳以被告何 佩如名義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無礙系爭96號房屋 係由被告何佩如出租之事實。又系爭96號房屋承租人係向被 告何佩如支付租金票據,被告何佩如自享有租金處分權,即 使被告何佩如之第一商業銀行 151503221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是何子芳等人所提領,僅涉及被告何佩如有授權 他人提領款項之事實,因此無論被告何佩如是否為系爭96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以被告何佩如名義收取之租金實際 是何人提領花用,承租人既係向被告何佩如支付租金,且租 金支票係自被告何佩如之系爭帳戶兌領,被告何佩如係租金 受領人而受有租金利益,應負返還義務。被告何佩如雖辯稱 自何子芳於103年5月16日過世後,應向何子芳全體繼承人請 求云云,然系爭96號房屋於何子芳過世後仍以被告何佩如名 義出租,並由被告收取租金收益,被告何佩如亦有申報租金 所得,原告請求被告何佩如返還,自無違誤。
⒉被告何子青自99年10月 1日起迄今均與被告何佩如共同出租 系爭96號房屋並收取租金,對逾越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之利 益應共同負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何子青返還自99年10月 1日起逾越權利範圍之租金,並無不合。
⒊附表編號 1至7、9之支票背書人或領款人均與何子明無關, 被告抗辯係由何子明單獨提領動支,應盡舉證之責;至於編 號25至34部分支票係何子芳清償其個人對何子明之欠款,並 非系爭96號房屋租金之給付,業據何子明於本院 104年度訴 字第 143號事件證述明確,上開支票既係被告何佩如之代理 人何子芳以所收取之租金支票清償對何子明之債務,即係由 被告何佩如之代理人何子芳所處分,不能認為係何子明所收 取之租金而為抵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何子明於105年3月間以系爭96號房屋為其所有為由,
對被告何子青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與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入全歸原告所有之 內容,顯有扞格。
㈡被告何佩如係何子芳就系爭96號房屋之借名登記人,此有何 子明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中具結 證稱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決理由可參, 且原告所提系爭96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何佩如之簽名、 用印,均係何子芳所為,與被告何佩如無涉;另被告何佩如 於系爭帳戶內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交易明細,均係 於基隆市之銀行以提款卡提領,因被告何佩如長期在臺北市 居住、工作,不可能特別前往基隆市提款,或委託他人代為 在基隆市提款,堪認係何子芳借用系爭帳戶以被告何佩如之 名義向趙君智收取租金並使用之事實。被告何佩如既僅為系 爭96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租賃契約借名登記人,且趙君 智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96號房屋所 給付之租金,實際上係由何子芳收取、使用,被告何佩如既 未獲取任何租金,甚且何子芳已於103年5月16日去世,其繼 承人為訴外人陳月菊、何默真、何其英及被告何佩如,原告 僅請求被告何佩如給付不當得利或交付委任收取之費用,顯 無理由。
㈢被告何子青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未曾收取或 獲得系爭96號房屋租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觀諸被告何子 青之帳戶明細可知,被告何子青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6月間 ,未曾收取或分得系爭96號房屋3分之1的租金,自101年7月 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始由被告何佩如分配系爭96號房屋3 分之1的租金4萬元,嗣自104年1月起每月僅收取35,000元, 亦不足額,故被告何子青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 止,並未超收系爭96號房屋3分之1的租金,亦未曾代表全體 共有人向系爭96號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原告主張被告何子 青受有257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先負舉證之責。 ㈣附表編號 1至10、25至34所示支票均由何子明領取,共計44 萬元,被告何佩如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其中3分之1租金即14 6,000 元;另編號11至24之支票部分,因何子明、何子芳、 何子青興建系爭96號房屋後方水塔及系爭96-1號房屋所需資 金不足,故何子明、何子芳向訴外人何子嘉借款41萬元,並 由趙君豪、趙君智所支付之租金票據按月償還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96號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與被告何子青所 共有,系爭9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93年 9月登記為訴外人
何其憲及被告何佩如、何子青,嗣由何子芳於94年10月 1日 代理被告何佩如與趙君豪簽訂系爭96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 8萬 元,另自96年10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9萬元,又自99年10 月1日起改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趙君智,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9萬元,自101年1月1日起迄 今亦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趙君智,每月租金12萬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基隆市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但原告主張何子明將其 對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將出租 系爭96號房屋所收取逾越權利範圍之租金返還原告,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有無系爭96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96號房屋租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者,雖不 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何子明於104年9月18日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對系爭96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自始所洐生之一切租金收入讓與原告,業 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據何子明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 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何子明已將 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對何子明原為 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已取 得系爭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96號房屋 租金,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將共同物出租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自屬 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⒉何子芳於94年10月 1日代理被告何佩如與趙君豪簽訂系爭96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 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另自96年10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每 月9萬元,又自99年10月1日起改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趙君智, 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9萬元 ,自 101年1月1日起迄今亦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趙君智,每月 租金12萬元,承租人均係以支票給付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既將系爭96號房屋全部出租他人,顯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依前開說明,其所超過利益即逾越 其權利範圍所收取之租金,核屬不當得利,系爭96號房屋之 共有人即原告及何子明自得按其權利範圍3分之1,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
⒊被告何佩如辯稱其僅係何子芳就系爭96號房屋之借名登記人 ,訴外人趙君智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 爭96號房屋所給付之租金,實際上係由何子芳收取、使用, 被告何佩如未獲取任何租金利益,且其非何子芳之唯一繼承 人,原告不得向被告何佩如請求云云,惟租賃契約乃特定人 間所締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關於租 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與所有人無涉,被告 何佩如既為系爭96房屋之出租人,則收取租金之權利應屬被 告何佩如,被告何佩如既逾越其父何子芳之權利範圍對共有 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並同意其父何子芳收取、使用租金,該 利益自歸屬被告何佩如,何子明及原告則受有損害,即構成 不當得利,縱使被告何佩如實際上未獲取任何租金利益,仍 無從解免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且系爭96號房屋之出租人 是被告何佩如,並非何子芳,原告自不得對何子芳之繼承人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被告何佩如所辯,洵不足採。 ⒋被告何子青抗辯其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未曾 收取或獲得系爭96號房屋租金,故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 3 月31日止,並未超收系爭96號房屋3分之1的租金,自未受 有257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何子青自99年10月1日起 迄今與被告何佩如共同將系爭96號房屋出租,有租賃契約影 本附卷足憑,且被告何子青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返還 房屋等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在1994年去中國工作,這段期 間所有的情況我都清楚,94年到100年的租金都是二個哥哥 在拿我沒有分到錢,是我同意的,而我哥哥都有打電話跟我 說,最早認識趙先生是何子明, 100年以後我才分了三分之
一的租金、何其憲的三分之一我將之放在銀行、何佩如分三 分之一」(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宗第87頁),及被 告何佩如具結證稱:「之前收的租金他們沒有分過我,96、 97年時爸爸從大陸打電話叫我去收租金,所以我先去收了趙 君智的票,一張六萬元、一張三萬,我爸爸說六萬給四伯、 三萬我們留著,四伯去找趙君智要票,趙君智跟四伯說我先 收走了,我打電話給四伯和何其憲,他們拒絕來拿,並說要 就要給全部,那一次開始四伯就拒絕和我聯絡,也拒絕我要 給他的六萬。」(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宗第90頁、 第91頁),足見被告於99年10月 1日與趙君智另行簽訂租賃 契約後迄今,何子明及原告未曾收取權利範圍3分之1租金, 被告何子青既逾越其權利範圍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自 受有利益,致何子明及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應 與被告何佩如負共同返還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 止所受利益之義務,被告何子青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趙君智所給付之系爭96號房屋租 金,均由何子明單獨收取,或由何子明與何子芳決議動支等 情,惟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抗辯系爭96-1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係何子明、何子芳及 被告何子青於9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資金來源則為趙君智給 付之系爭96號房屋押、租金(即附表編號8、10、11、13、1 5、17、19之支票),以及訴外人何子嘉借貸之 41萬元,嗣 交付何子嘉附表編號12、14、16、18、20、21、22、23、24 之支票以為清償,業經何子嘉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事件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卷宗第16 7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 第280號卷宗屬實。如附表編號8、10至24所示支票合計66萬 元,既係趙君智給付系爭96號房屋之租金,並用於興建系爭 96-1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而何子明就系爭96-1號房屋之權 利範圍為3分之1,所受利益應為22萬元【計算式:66萬元× 1/ 3=22萬元】,原告並予以扣除22萬元,未請求被告何佩 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另系爭96號房屋之承租人趙君智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具狀陳稱其自承 租系爭96號房屋起,每月均按時繳納租金,起先由何其憲之 父何子明來向趙君智收租金,嗣後偶由何佩如收訖等語(見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 169頁),足見何子明確曾收取 系爭96號房屋之租金,且何子明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事件證稱編號 8、10、11、13、15、17、19、25及26至34等 支票皆是何子芳所交付(見本104年度訴字第143號104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何子明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25至
34之支票,雖何子明陳稱該支票是何子芳清償其個人對何子 明之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及何子明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信屬實,並審酌被告何佩如向趙君智收取之租金支票 ,係由被告何佩如背書後領款,有被告何佩如所提102、103 年間租金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 1至7、9之支票並 無被告何佩如之背書,且發票日是在系爭96號房屋出租予趙 君智之早期,被告何佩如抗辯如附表編號 1至7、9、25至34 之支票是何子明所收取,堪以採信。
⒍查系爭96號房屋之承租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共支付租金 516萬元【計算式:(24個月×8萬元)+(36個 月×9萬元)=516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 1日止共支付租金771萬元【計算式:(15個月×9萬元)+( 53個月×12萬元)=771萬元】,其中何子明於94年10月1日 起至99年 9月30日止,本應取得租金172萬元【計算式:516 萬元×1/3=172萬元】,扣除何子明就如附表編號8、10 至 24所示支票之利益22萬元,及何子明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9、25至34所示支票合計64萬元,何子明於94年10月1日起至 99年9月30日止所受損害為86萬元【計算式:172萬元-22萬 元-64萬元=86萬元】,原告自何子明受讓系爭96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及自始一切租金收入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何佩如返還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 利益86萬元,及被告返還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 止之利益257萬元【計算式:771萬元×1/3=257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另被告何佩如抗辯附表編號 1至10、25至34所示支票合計44 萬元均由何子明領取,應予抵銷其中3分之1租金即 146,000 元,然此部分之金額均已扣除,自無再予抵銷之餘地,被告 何佩如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佩如給付86 萬元、被告給付25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何佩如 聲請訊問證人陳月菊、何默真、何其英、趙君豪及趙君智,
以證明其父何子芳借用其名義使用收益系爭96號房屋及租金 交付使用情形,均不影響被告何佩如為系爭96號房屋出租人 之事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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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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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4年10月1日 │RD0049548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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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4年10月1日 │RD0049560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3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 元 │ 94年11月1日 │RD0049549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4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4年11月1日 │RD0049561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5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 元 │ 94年12月1日 │RD0049550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6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4年12月1日 │RD0049562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7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5年1月1日 │RD0049551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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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1月1日 │RD0049563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9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5年2月1日 │RD0049552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10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2月1日 │RD0049564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11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5年3月1日 │RD0049553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12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3月1日 │RD0049565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13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5年4月1日 │RD0049554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14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4月1日 │RD0049566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15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5年5月1日 │RD0049555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16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5月1日 │RD0049567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17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5年6月1日 │RD0049556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18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6月1日 │RD0049568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19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 元 │ 95年7月1日 │RD0049557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20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7月1日 │RD0049569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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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5年8月1日 │RD0049558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22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8月1日 │RD0049570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23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 元 │ 95年9月1日 │RD0049559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
│24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9月1日 │RD0049565 號│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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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10月1日 │RD0062608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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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50,000元 │ 95年12月1日 │RD0062611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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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6年2月1日 │RD0067005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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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6年3月1日 │RD0067006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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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6年4月1日 │RD0067007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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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6年5月1日 │RD0067008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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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6年6月1日 │RD0067009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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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趙 君 智│基隆市第二│ 30,000元 │ 96年7月1日 │RD0067010號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復興簡易型│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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