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景揮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州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足可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或受訴
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650 元及其遲延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⑵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