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何子青
何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何子明及邱敏惠起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請求金額表示待調查證據後補
正,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1萬7,335元,逾期未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