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旭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煜騰
被 告 許宗龍(原名許子鵬、許明威、許金生)
簡麗卿即宜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680,000 元【按:原告請求被告許宗龍給
付107,56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簡麗卿即宜鑫工程
行給付5,12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故本件請求之本金,合計11
2,6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9,636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989,1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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