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資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38號
KLDV,105,補,43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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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蔡辰雄
被   告 蔡振興(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蔡 模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祭祀公業蔡振興之派下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
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
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
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91年臺抗字
第605 號裁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查
報被告祭祀公業蔡振興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
比例,計算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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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