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22號
KLDV,105,補,422,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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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送達代收人 唐若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文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鄧文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鄧文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 訴狀載明被告鄧文欽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5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鄧文欽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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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