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信義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麗麗
被 告 馮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馮有蘭應依附表所示之
金額給付原告,及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未附「附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提出起訴狀所指「附表」)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