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碧香
呂佳娟
呂雅鈴
呂柏
呂柏緯
相 對 人 廖英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號、一○五年司執字第八○五九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三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蔡碧香等5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98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年度補字第398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 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 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 臺幣(下同)177,667元【計算式:820,000元×5﹪×52月÷1 2月≒177,667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