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佳煌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家政
利害關係人 黃嘉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家政(女,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佳煌(女,民國七十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嘉琦(女,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佳煌為相對人黃家政之妹,相對人 因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黃嘉琦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臥於病床,插有鼻餵管,無任何反應及肢體 動作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 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根據黃女(即 相對人)手足所述,黃女過去精神狀態正常,可自行維持日 常生活。參考黃女手足陳述與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記載,黃女 於36歲時常出現頭痛、嘔吐等情形,雖有就醫求診,但診斷 不詳,亦未接受進一步治療,平時會自行服用止痛藥以緩解 不適;民國105年3月26日因突發性意識昏迷,在同事協助下 至中國當地醫院就醫,診斷為動脈瘤破裂,經手術治療後, 黃女意識持續昏迷,腦影像顯示腦實質出現缺血變化等併發 症,之後在家屬協助下黃女轉回台灣繼續接受治療,目前黃 女生命徵象穩定,但仍有意識障礙及四肢軟弱無力等情形, 此外,黃女留有氣切口以利抽痰;黃女自病後無自理能力, 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看護與家人協助。經檢查結果,黃女躺 臥於病床上,頭部因顱骨切除術(craniotomy)而變形,頸 部有氣切口,四肢因腦出血後遺症而癱軟無力。鑑定時,黃 女外觀衣著整齊,睜眼躺臥於病床上,其意識渾淆,對於言 語叫喚、詢問與指示,均未以眼神、口語、面部表情或動作 做出反應與傳達意念,僅對肢體痛覺刺激有部分反應,過程 中,未觀察到黃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黃女自105年 03月份動脈瘤破裂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目前需 以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 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 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回顧黃女病史,黃女自 105年03月份動脈瘤破裂後導致其出現意識障礙及其他神經 學症狀,現階段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 可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T(有氣切口),運動 反應部分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上肢收縮,下肢僵直), 總分為7T,顯示黃女腦部受有重度損傷程度,依照日常生活 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故依此次鑑定評估 結果,認黃女現階段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因此 建議黃女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 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29日(105)長庚院基字第0946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相對人生病 前與其同住,發病後相對人事務亦由其處理,與相對人之依 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黃 嘉琦亦為相對人之妹,同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黃嘉琦、相對人之父黃正宗、其弟黃良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黃嘉琦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嘉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佳煌應依據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嘉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