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18號
KLDV,105,消債清,18,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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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娘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 同條例。而同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同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 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及第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第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 請人所欠債務,雖提出每月1 期、分180 期、利率0%,每期 還款新臺幣(下同)4,068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 入僅約2萬8,000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積欠欠內政部 營建署等其餘債權人之債務,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 提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亦顯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另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5 年6



月24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 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清算之 聲請,業經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清理方案調解不成立,符 合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又聲 請人所欠債務,依各債權人於上開調解事件所陳報計算至10 5 年6 月22日止之債權,聲請人積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1,463,222 元(本金369,577 元、利息1,093,345 元、其他 費用3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632,334 元(本金362, 599 元、利息1,097,731 元、違約金154,652 元)、內政部 營建署6,312,794 元(本金2,890,000 元、利息2,047,455 元、違約金1,375,339 元),此有各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附 於上開調解卷內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 載,除上述債務外,聲請人前因與第三人張天佑另涉他案, 尚需連帶負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 263,123 元、馬潘秀蓮961,304 元、馬志堅馬志剛、馬伊 妘三人各500,000 元、戴琬庭1,224,373 元、戴明文213,35 0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及利息等債務,是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顯已逾1200萬元(計算式:1,463,222 +1,632,334 + 6,312,794 +1,263,123 +961,304 +500,000 ×3 +1,22 4,373 +213,350 =14,570,050),而聲請人現除每月薪資 所得約28,000元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 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影本、債務人103 、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債務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基隆中油薪資發放明細表影 本、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03 年4 月9 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辰字第35578 號債權 憑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9087 號支付命 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5號和解筆錄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影 本等件附卷為證,堪認屬實。經查,債務人陳稱每月薪資為 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3,716元,已逾105 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如要求債務人撙節而以較 嚴格之標準審查,即以11,448元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債務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4,552元【計算式:28,000元 -11,448元-2,000 =14,552元】,然債務人總計負債為14 ,570,05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 於其資產。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5,131元清 償至債權人陳報為止之上開債務,需逾62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4,570,050元÷14,552元÷12個月≒83.44 年】, 如加計往後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所須時間勢必更長, 而債務人係59年出生,現年滿46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為19年,實難期待債務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 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自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9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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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