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賴忠連
即 債務人 之6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忠連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賴忠連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31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中 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1日 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每月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2,000元,願以每月1 期,每期清償5,000 元,清償期6 年,總清償金額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7.05 %之更生方 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更生方案函知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上開債權 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二)又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雖曾表示其於104 年7 月至9 月期間,每月領有喆昶工程有限公司約43,900元薪資,並
有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惟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調查時,表示其已於104 年12月31日自喆昶工程 有限公司離職,有聲請人105 年1 月25日民事補正狀附於 上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應認聲請人現無長期性、定 額性及保障性之固定收入。況縱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主 張每月靠打零工收入約有22,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通知聲請人提出證明書、每月收入明細、帳戶匯款等 證據資料釋明,惟均未能提出,故聲請人主張其現有固定 收入云云,要難足採,堪認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且其 更生方案亦無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以 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揆諸上開規定,要難認可聲請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因不合於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無本條例第12條情事 ,而合於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5 年5 月4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 表示意見,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轉入清算程 序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存卷可憑。是依上述說明,本院 依法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債務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有固定收入之證明文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難謂已盡力 清償債務,復查無本條例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本院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且依本條例第6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既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自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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