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1號
KLDV,105,消債更,31,2016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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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幼名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幼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 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幼名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惟因聲請 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復有



母親亟待扶養,是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 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 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 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 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 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 時止,加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976,619元,此有債權明細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 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民國102、103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96, 117元、472,747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2、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依聲請人陳報之 內容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6,203元上下【計算 式:(396,117元+472,747元)÷2年÷12個月≒36,203元 】,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卷 附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即基隆六堵郵局之內頁節本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255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縱以月薪36,203元為判斷基準,經法 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 亦僅24,135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母親古麗華亟待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及母親之生活必要支出 ,每月平均支出32,30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惟為 求聲請人撙節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791元,以及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840元,仍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834元上下【計算式:(10,869元+1 4,791元+12,840元)÷3≒12,834元】,復參諸聲請人列 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及受扶養人特殊情形而有 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2 ,834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2,834元為計算基 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⑶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母之必要扶養費用,以聲請人及其妹 劉幼梅均為古麗華之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古麗華之義務 ,惟劉幼梅現無收入且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故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母親,自屬合理;又聲請人之母因小兒麻痺行動 不便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津貼4,900元,足認每 月僅有殘障津貼顯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每月因其母而 支出之扶養費應為7,934元(計算式:12,834元-4,900元 =7,934元)。
⑷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除自身之12,834元外,加計 其所應支給母親古麗華之必要扶養費用7,934元,合計債 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0,768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4,135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0,768元後,聲請人每月約有餘款3,367元可用於 清償債務,而上述列計至105年5月17日止之債務總金額為2, 976,619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884個月(73年又8個月)方能清償 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 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 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72年4月生,現為33足歲,距離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2年,則以上述 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1 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 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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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