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5年度,1號
KLDV,105,家簡上,1,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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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雪梅
      簡國川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楊文龍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陳慧懿
      張景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楊黃梅原楊火之配偶,於楊火過世後,在其戶內招夫尤 財(即「游才」),被繼承人尤財於大正2年8月14日死亡( 即民國2年),死後無子嗣,楊黃梅育有楊發、楊引2名子女 ,其中楊發與前後2任配偶楊林罔、楊蘇鴨母共育有楊養( 死亡日早於楊發)、楊德勝、楊同茂(無子嗣)、楊月娥( 出養)、楊選興(無子嗣);又楊德勝與其配偶楊詹茶育有 楊志滔(先前戶籍謄本登記為楊志「溜」)、楊金英(無子 嗣)、楊志飛、楊精平(出養)、楊溪(原名楊四郎)、楊 正雄(無子嗣);其中楊志滔(溜)與其配偶楊張香妹育有 上訴人楊文龍楊文中、楊文廣、楊雪玉(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楊文達,另楊志飛之配偶即上訴人陳雪梅仍健在,楊 志飛與其兩任配偶共育有許炳煌、楊小月、楊小玉、楊炳能 、楊小鳳5名子女;楊溪與其離婚配偶簡秀娥共育有楊美華簡麗玉楊國雄、上訴人簡國川4名子女。因被繼承人尤 財於日據時期死亡,死亡時無子嗣,故其遺產依日據時期之 私產繼承習慣應由其配偶楊黃梅繼承。而楊黃梅於日據時期 民國15年(大正15年)10月30日死亡,依日據時期之私產繼 承習慣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楊發、楊引繼承。其中楊發於日 據時期25年(昭和11年)6月5日歿,依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 習慣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德勝、楊同茂繼承(註:楊發長 女楊養、三男楊選興死亡日早於楊發,且無子女代位繼承, 另次女楊月娥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又楊同茂無子嗣配 偶,死亡時其遺產應由其死亡時之戶主即楊德勝繼承之,故



楊發之遺產全數最終應由楊德勝繼承。楊德勝於47年10月26 日死亡(死亡時配偶楊詹茶已歿),故其遺產應由楊志滔、 楊志飛楊溪繼承(註:楊金英死亡日早於楊德勝,三子楊 精平出養他人,五男楊正雄死亡日早於楊德勝,且無子女代 位繼承,故無繼承權)。楊志滔於74年10月7日歿,其遺產 應由配偶楊張香妹、直系血親卑親屬楊文龍(即上訴人)、 楊文中、楊文廣、楊雪玉(註:已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楊文達繼承。楊志飛於87年3月26日歿,其遺產應由 配偶即上訴人(楊)陳雪梅、直系血親卑親屬許炳煌、楊小 月、楊小玉、楊炳能、楊小鳳繼承。楊溪於95年9月14日歿 ,其遺產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楊美華簡麗玉楊國雄、上 訴人簡國川4人繼承之。是上訴人陳雪梅楊文龍簡國川 應為尤財之繼承人,對於尤財之遺產具繼承權限。 ㈡被繼承人尤財(即「游才」)死亡時遺有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原地 號,八斗子段砂子園小段62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 地經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並經訴外人以 新臺幣(下同)1,917,000元標得並繳清價款,上訴人等以 游才之繼承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經扣除稅款等各項費 用之土地價金1,331,775元,惟被上訴人表示無法確認上訴 人等是否為繼承人為由拒絕發給,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游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財 」具同一性:
1.日據時代自西元1905年開始制訂土地登記規則,該時間方將 土地資料進行土地登記,自此登記於土地臺帳登記簿,系爭 土地於臺帳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游才」,其住所即為日 據時期「沙子園62番地」,顯然該「游才」即應係系爭土地 上住所內之人,而上開門牌經戶政機關函覆僅有「尤財」設 籍,並未有「游才」設籍,且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上訴 人先祖所設籍居住迄今、並繳納土地稅捐,甚至以「游才」 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土地稅單,其上所載「游才」地址亦係 楊德勝原設籍地址或該籍延續變更後之地址「中正區長潭里 碧沙11號」、「北寧路396巷51-1號」,因上訴人先祖並不 識字,僅知按單繳納稅捐,雖未留意其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但系爭土地相關稅賦繳納確係由上訴人先祖繳納,未發生 任何紛爭爭執,雖該臺帳登記簿上登載「游才」,然該登載 係以「無主土地公告」方式為登載,上訴人先祖目不識丁, 對於該臺帳登記簿登記錯誤無所認知,亦無可能會於公告期



間請求更正,致該臺帳登記簿上「游才」之錯誤記載因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而登載,由該臺帳登記簿上所載之人「游才」 住所即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戶內從無「游才」,僅有 「尤財」,可見該臺帳登記簿上之「游才」即應為「尤財」 無誤。
2.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八斗子段砂子園小段62地號,日據時期 為沙子園62番地,光復後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於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時申敘 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向各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而以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八所示之保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為「游才」所有,並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該申請書所載 「游才」之地址與上訴人等祖父楊德勝之住址均為「長潭里 11鄰1戶」,顯然楊德勝與該保證書所載「游才」居住同戶 ,而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尤財」,並非「游才」,且楊德 勝戶內亦未曾有「游才」之人,據此可得申請書及保證書上 「游才」姓名確係「尤財」之誤填,致地政機關登記時以該 錯誤之申請書及保證書為據而生錯誤。再以「游才」與「尤 財」之音相同,僅字不同,而於日據時期多數人均不識字之 情況下,登載錯誤亦屬常見之種種跡證,均可證明系爭土地 原登記名義人「游才」實際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財」 。
3.系爭土地雖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 法」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保證書辦理登記,然該申請書 及保證書應僅係地政機關依循當時作業規則書面審核,其申 請書、保證書內容之真偽並未實質審查,蓋楊德勝為明治45 年生(民國1年生)於該保證書製作日之38年時應為38歲, 然該保證書卻記載其為28歲,故申請書或保證書其上所載之 年齡未必正確,從而該保證書上所訪「游才」之年齡53歲是 否是指保證書製作日之38年時之年紀即可有疑,自不得以保 證書上所載「游才」之年齡而否定與同設籍於砂子園62番地 之「尤財」為同一人。再者,尤財於西元1852年(嘉永5年 )生,於土地登記規則登載時恰為53歲,而系爭土地既依臺 帳登記資料,於光復後再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保證書申請辦理 登記,則該申請書及保證書若沿續原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之 登記資料填寫,該恰與「尤財」於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之年 紀相符。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才」之登記係源於臺帳登 記簿上之記載,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僅為徵收地租之 依據,並非所有權之證明,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卷附臺 帳登記簿、保證書、申請書等資料自不足為否定該登記簿上



所載「游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財」為同一人之證據 。
4.依戶籍資料均可認定並無保證書及申請書上填載「游才」之 人,依相關證據既可證明無「游才」之人,則當可反證證明 「游才」之年齡非53歲,且保證人所保證之事項為虛偽,而 該戶籍資料與楊德勝同戶者既僅有「尤財」一人,應可認定 土地登記上所載之「游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財」為 同一人。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游才」實際即為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尤財」,為此爰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 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游才」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游才」,係經被 上訴人信義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所規定程 序清查後,歸類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土地,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申請登記之期間為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0年9 月27日止。嗣申請登記期間屆滿無人申請登記,遂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11條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規 定代為標售,並將標售土地價金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 儲存於地籍清理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 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土地 價金,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才」之土地價金目前儲存於 地籍清理保管款專戶,其權益未受損害。又被上訴人係本於 職權依法辦理地籍清理相關業務,未與上訴人有繼承權糾紛 ,亦無妨害繼承權行使,且非遺產利益受益者,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游才」之繼承人:
1.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記簿記載為「沙子園62番地」, 所有權人為「游才」,光復後所有權人「游才」依臺灣長官 公署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 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及38年1月19日書立之保證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 關申請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該保證書既係依前揭規定辦理, 自有一定法律效力。而依前揭申請書及保證書記載所有權人 「游才」年齡為53歲,以此年齡推算其約於民前15年即明治 30年出生,與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尤財」係於嘉永5年 即民前60年出生、大正2年即2年死亡不符。又依該保證書上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欄記載,保證人楊德勝與被保 證人「游才」為「友人」關係可知,上訴人楊文龍之祖父即 保證人楊德勝與被保證人「游才」間並無親屬關係,即上訴 人與被保證人「游才」間亦無親屬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設籍 於砂子園62番地之「尤財」與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砂子園62 番地土地所有權人「游才」顯非同一人,上訴人非「游才」 之繼承人,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2.又依戶政機關函覆,尚無資料可詳細對照日據時期與光復後 地址,是以楊德勝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基隆市八斗子字砂 子園62番地」,光復後楊德勝設籍「長潭里11鄰1戶」,二 者是否同一,並無資料可詳細對照。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尤 財」戶籍資料記載,「尤財」於日據時期雖確係與「楊德勝 」設籍在「臺北州基隆市八斗子字砂子園62番地」同一戶內 ,惟「尤財」於大正2年8月14日死亡,而楊德勝設籍於「長 潭里11鄰1戶」係為臺灣光復後之住址,顯然楊德勝設籍於 「長潭里11鄰1戶」當時「尤財」早已死亡,故「尤財」無 法與楊德勝同時設籍於該「長潭里11鄰1戶」戶內,且實際 查閱「長潭里11鄰1戶」戶籍謄本所載,亦無「尤財」設籍 同戶,故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楊德勝與該保證書所載「游才」 居住同戶,而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尤財」,而非「游才」 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由「游才 」申報並無代理人代為申報,且其所附之保證書與申報書所 蓋之章亦與其姓名相符,顯然與上訴人所主張因姓名之誤填 ,致地政機關登記時以該錯誤之「申請書」及「保證書」為 據而生錯誤云云未合,且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 利書狀辦法第5條亦未規定權利人應檢附戶籍資料,是以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雖記載權利人「游才」住所 為「長潭里11鄰1戶」,然「游才」非一定設籍於該住所, 如「游才」未設籍於「長潭里11鄰1戶」,則「長潭里11鄰1 戶」戶內自無「游才」之名,然此對「游才」為本案土地權 利人未有絲毫影響。
㈣再者,上訴人聲稱「日據時代自西元1905年制定土地登記規 則,該時間方將土地資料進行土地登記,自此登記於土地台 帳登記簿,尤財於西元1852年生,於土地登記規則登載時恰 為53歲」等語,然縱使上訴人所稱屬實,亦僅係說明在日據 時期,臺灣將土地資料進行土地登記時,「尤財」恰巧是53 歲而已,惟當時土地臺帳所登記者為「游才」而非「尤財」 ,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8年實施土地總登記亦係由「游才」 辦理申報而非「尤財」,是以「游才」非上訴人主張之「尤



財」。
㈤又土地臺帳所載「游才」之住所為「沙子園庄」,而非「沙 子園62番地」,故「沙子園62番地」之戶籍內自無「游才」 之名;又「游才」非一定需設籍於「長潭里11鄰1戶」,如 「游才」未設籍於「長潭里11鄰1戶」,則「長潭里11鄰1戶 」戶內自無「游才」之名本為當然,故上訴人僅因「沙子園 62番地」、「長潭里11鄰1戶」內無「游才」之名,而遽論 「依戶籍資料均可認定並無保證書及申請書上填載『游才』 之人」,其論實不可採。日據時代自西元1905年制定土地登 記規則,「游才」之名即登記於土地臺帳登記簿,迄臺灣光 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游才」亦依規定檢附保證書辦理, 因而「游才」確係存在,且登記時權利人「游才」當然為「 生存」並為「53歲」,只是尚未知其設籍於何處而已。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本件無非以上訴人之先祖目不識丁、戶 籍內無「游才」之名、保證書之「游才」係「尤財」之誤填 、「游才」不存在等臆測理由訴求,卻始終未能提出「游才 」即是「尤財」之明確證明文件,故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游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於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楊黃梅之招夫「尤財」之繼承人。
㈡「游才」名下遺產有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並經訴外人以1,917,000元標 得並繳清價款,扣除稅款等各項費用之土地價金1,331,775 元,目前由被上訴人儲存於地籍清理保管款專戶保管之。 ㈢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砂子園62番地」,光復後依 「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 定於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時,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 之保證書向各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政機關依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八所示之保證書等文件登記為「游才」所有,並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 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 為被繼承人「游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游才」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游 才」之繼承人即屬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游才」之遺產有繼 承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當事人 適格,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與上訴人有繼承權糾紛,亦無妨害 繼承權行使,且非遺產利益受益者,上訴人對其提起本訴並 無理由,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楊黃梅招夫「尤財」之繼承人,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游才」與其等被繼承人「尤財」為同一人, 故對「游才」之遺產有繼承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才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楊黃梅之招夫「尤財」是否為同一 人?上訴人就「游才」之遺產是否具有繼承權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才 」與其等被繼承人即楊黃梅之招夫「尤財」為同一人,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游才」與楊黃梅之招夫「尤財」為同一人,其等具有繼承權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八斗 子段砂子園小段62地號,日據時期為沙子園62番地,日據臺 帳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游才」,光復後所有權人「游才 」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63-164頁)申請 辦理登記,經依該相關規定審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記 入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保存最原 始登記資料為日據時期之臺帳登記簿,但臺帳登記資料距今 已近百年之久,地政機關僅留存該登記成果,至於有關登記 過程資料已無可考,惟光復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才」依 前揭「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 之法定文件即申請書內之所附保證書記載其年齡為53歲,以 此年齡推算其約於民前15年即明治30年出生。如前所陳,光 復後申請書內所附之保證書記載「游才」年齡為53歲,並由 簡石勝、陳枝才、楊德勝三人保證之,除有反證證明游才年 齡非53歲或保證人保證事項為虛偽者,否則登記時權利人「 游才」當然為「生存」並為「53歲」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0878號函暨函 附相關登記簿資料、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1宗供參(見原 審卷第151至164頁),而上訴人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即楊黃 梅之招夫「尤財」為嘉永5年(即民前60年)5月15日生,並 於大正2年8月14日(即民國2年8月14日)死亡,有上訴人提 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頁),該「尤 財」之人年籍資料顯與前揭申請書及保證書記載所有權人「 游才」年籍資料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游才」與楊黃梅之招夫「尤財」為同一人,已難採信。又 依據上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64頁)「保證人與被保證人 之關係」欄記載,保證人楊德勝與被保證人「游才」為「友 人」之關係,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尤財」,乃楊德 勝祖母之招夫,其與楊德勝間顯非友人關係,由此益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游才」與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尤財」非 為同一人。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才」之登記係 源於臺帳登記簿上之記載,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僅為



徵收地租之依據,並非所有權之證明,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 ,是卷附臺帳登記簿、保證書、申請書等資料自不足為否定 該登記簿上所載「游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財」為同 一人之證據,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才」之登記既係源於 臺帳登記簿上之記載,倘上訴人認該土地臺帳登記簿無法作 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則系爭土地是否為「游 才」所有,即有疑義,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游才」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財」,進而主張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游才」有繼承權存在,顯自相矛盾,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日據時代自西元1905年(明治38年)制定土地 登記規則,於該時間方將土地資料進行土地登記,自此登記 於土地臺帳登記簿,而尤財於西元1852年(嘉永5年)生, 於土地登記規則登載時恰為53歲等語,惟土地臺帳登記簿( 見原審卷第162頁)所記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游才」 ,並非「尤財」,且土地臺帳登記簿並無所有權人之年籍資 料足供佐證,上訴人上述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上 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保證書所載保證人楊德勝為上訴人楊文 龍之祖父,其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生),於保證書製作 之38年時應為38歲,然保證書記載為28歲,故申請書或保證 書其上所載年齡未必正確等語,然系爭保證書係土地所有權 人於光復後,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 法規定,檢同申請書內附保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業如 前述,且依申請書及內附保證書所載,係由所有權人即申報 人「游才」本人辦理,非由代理人為之,且該申請書及保證 書上均蓋有「游才」之印文,亦未註明「游才」已歿,則除 有反證證明保證人保證事項為虛偽者,否則登記時(即民國 38年1月19日)權利人「游才」當然為「生存」之人,而非 斯時已歿之楊黃梅之招夫「尤財」。至該保證書雖有誤載上 訴人祖父楊德勝年齡之情事,然此並不足反證證明該保證書 之保證事項為虛偽,亦無法推論「游才」之年齡53歲是否有 誤,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保證書上所載「游才」之人為 設籍於砂子園62番地之楊黃梅招夫「尤財」之事實,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上開申請書所載「游才」之地址與上訴人祖 父楊德勝之住址均為「長潭里11鄰1戶」,顯然楊德勝與該 保證書所載「游才」居住同戶,而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尤 財」而非「游才」,且楊德勝戶內亦未曾有「游才」之人, 據此可得因申請書及保證書「游才」姓名之誤植,致地政機 關登記時以該錯誤之申請書及保證書為據而生錯誤等語。惟



依上訴人提出之「尤財」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9 頁)記載,「尤財」於大正2年8月14日死亡,而經原審向基 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長潭里11鄰1戶」之相關 資料,經該所函覆稱:「㈠查本所檔存資料,本轄『長潭里 十一鄰一戶』係光復初期登記門牌號碼,尚無資料可供對照 現有門牌號碼。㈡同上述,另查民國35年初設戶籍資料,僅 楊德勝君1戶設籍上開門牌號。㈢經查無姓名『游才』或『 尤財』之人曾設籍上開門牌號。」等語,有基隆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基中戶字第1040003730號 函暨函附之35年戶籍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 -100頁),則民國35年楊德勝初設籍上開「長潭里11鄰1戶 」門牌號碼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財」早已死亡,根本 無法與楊德勝同時設籍於該「長潭里11鄰1戶」戶內,是上 訴人主張其祖父楊德勝與該保證書所載「游才」居住同戶, 而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尤財」,並非「游才」,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楊德勝與「尤財」曾同時設 籍於「長潭里11鄰1戶」前門牌地址「臺北洲基隆市八斗子 字砂子園62番地」,自不得以改制後門牌號碼否認楊德勝與 「尤財」曾設籍同戶之事實等語,查依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 務所lO5年1月18日基申戶字第1050000191號函(見原審卷第 116頁)說明二所載:「㈠查楊德勝(民國0年0月0日生)日 據時期設籍『臺北洲基隆市八斗子字砂子園62番地』,昭和 11年原戶長『楊發』死亡,由楊德勝接續戶長分光復後(民 國35年)楊德勝設籍本轄『長潭里11鄰1戶』,民國41年設 籍『碧砂巷3號』」(現整編北寧路396巷51之1號)。㈡查 楊德勝日據時期設同一戶內曾有姓名『尤財』之人設籍。㈢ 依內政部戶政司日據時期住所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 臺北洲基隆市八斗子砂子園1-245番地』對照現行行政區域 為本轄『砂子里』,『臺北洲基隆市八斗子1-105番地』對 照現行行政區域為本轄『八斗里、長潭里』,惟尚無資料可 詳細對照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地址。」等語,可知楊德勝日據 時期設籍「臺北州基隆市八斗子字砂子園62番地」,光復後 楊德勝設籍「長潭里11鄰1 戶」,二者是否同一,並無資料 可詳細對照,故上訴人主張「長潭里11鄰1 戶」之前門牌地 址即為「臺北洲基隆市八斗子字砂子園62番地」,尚屬無據 。又依前揭函文,固可認定「尤財」於日據時期確係與「楊 德勝」設籍在「臺北州基隆市八斗子字砂子園62番地」同一 戶內,然「尤財」於大正2年8月14日死亡,而楊德勝設籍在 「長潭里11鄰1 戶」係為臺灣光復後之住址,顯然楊德勝設 籍在「長潭里11鄰1戶」當時「尤財」早已死亡,故「尤財」



無法與楊德勝同時設籍於該「長潭里11鄰1 戶」戶內,業如 前述,且實際查閱「長潭里11鄰1戶」戶籍謄本所載,亦無 「尤財」設籍同戶,益見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楊德勝與該保證 書所載「游才」居住同戶,而與楊德勝同戶之人為「尤財」 ,而非「游才」,不足採信。另楊德勝戶內固無「游才」之 人設籍,然上開保證書及申請書僅記載「游才」之住所為「 長潭里11鄰1戶」,並非記載其設籍地為該址,則倘「游才」 未設籍於「長潭里11鄰1 戶」,則該址自無「游才」之名本 為當然,是上訴人以楊德勝戶內無「游才」之人設籍,逕而 推論該申請書及保證書「游才」姓名為誤植,致生錯誤云云 ,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戶籍資料均可認定並無保證書及申請書上 填載「游才」之人,依相關證據既可證明無「游才」之人, 則當可反證證明「游才」之年齡非53歲,且保證人所保證之 事項為虛偽等語,然依卷內基隆市信義區及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之函覆(見原審卷第99頁、第131頁、132反面、134頁、 133頁),僅係查無「游才」設籍在基隆市八斗子字砂子園 62番地及基隆市中正區長潭里11鄰1戶之資料,並非查無「 游才」之人,而土地臺帳登記簿所載「游才」之住所為「沙 子園庄」,並非「沙子園62番地」,故「沙子園62番地」之 戶籍內自無「游才」之名,且「游才」非一定需設籍在「長 潭里11鄰1戶」,亦如前述,故上訴人僅因「沙子園62番地 」、「長潭里11鄰1戶」內無「游才」之設籍,而遽論可反 證證明「游才」之年齡非53歲,且保證人所保證之事項為虛 偽云云,核屬無據。
㈥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臺帳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游才 」之住所即為日據時期「沙子園62番地」,惟上開門牌僅有 「尤財」設籍,並未有「游才」設籍,且系爭土地自日據時 期即為上訴人先祖所設籍居住迄今、並繳納土地稅捐,甚至 以「游才」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土地稅單,其上所載「游才 」地址亦係楊德勝原設籍地址或該籍延續變更後之地址「中 正區長潭里碧沙11號」、「北寧路396 巷51-1號」,可見該 臺帳登記簿上之「游才」即應為「尤財」無誤等語,並提出 稅捐繳納收據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76頁及上證1) 。查系爭土地於臺帳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游才」之住所為 日據時期「沙仔園庄」,非「沙子園62番地」,有該日據臺 帳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 頁),故「沙子園62番 地」自無「游才」之設籍,是上訴人以「游才」之住所即為 日據時期「沙子園62番地」,而該門牌僅有「尤財」設籍, 並未有「游才」設籍,即遽認該臺帳登記簿上之「游才」即



應為「尤財」無誤,尚不足採。再上訴人所提出之稅捐繳納 收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先祖繳納稅捐之事實, 尚不足以此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尤財」,且土地稅單上所載「游才」地址之依據為何,無從 考證,自無從以稅捐機關記載之地址,遽認系爭臺帳登記簿 上之「游才」即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才」與 上訴人被繼承人即楊黃梅之招夫「尤財」為同一人,惟依上 述,系爭土地係光復後所有權人「游才」依「臺灣省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 保證書申請辦理登記,經依該相關規定審查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才」與其被繼承人即楊黃梅之招 夫「尤財」確為同一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 之前揭,為無可採。又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游才」與其等被繼承人即楊黃梅之招夫「尤財」為 同一人,則上訴人對「游才」名下之財產自無繼承權利。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游才」之 遺產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2,1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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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