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戴幼凌
兼法定代理 章玉蕙
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戴維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1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02年至105年 彰化縣彰化市發票影本70件及新光三越銷貨明細表影本6件 ;相對人及其父親於104年4月間拒絕偕同辦理異議人乙○○ 之護照;相對人拒絕支付異議人乙○○保險費等情,均可證 明相對人自異議人乙○○於102年1月29日出生至今,確已長 年未探視、照顧異議人乙○○,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 異議人甲○○屢次以電話向相對人請求分擔異議人乙○○之 扶養費,相對人亦均毫無回應,然相對人至今仍毫無回應, 顯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異議人乙○○之扶養費之事實,準此 ,原裁定認異議人甲○○、乙○○須釋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 之明確立場,嚴格要求異議人需提出相對人表明拒絕等語之 證明,似稍嫌過苛,而悖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再查,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且假扣押既屬保全程 序,則異議人甲○○、乙○○選擇於向相對人提起聲請給付 扶養費之家事事件前,先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亦無 不合,原裁定以查無上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繫屬,倒推異議 人甲○○、乙○○未釋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明確立場,推 論過程似悖於論理法則,亦於法無據,而異議人甲○○、乙 ○○既已釋明相對人長期漠視異議人乙○○之存在,爰依法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 准異議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70,925元及1,441,755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 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假扣押之 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自異議人乙○○於102年1月29日出生後未曾給付扶養費 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至105年彰化縣彰化市發票影本70件 及新光三越銷貨明細表影本6件;相對人及其父親於104年4 月間拒絕偕同辦理異議人乙○○之護照;相對人拒絕支付異 議人乙○○保險費等件(參原審卷證6至證9),惟查前揭證 據僅得證明異議人乙○○之部分生活費係由異議人甲○○所 支出或相對人拒絕辦理護照等事實,與相對人有無盡扶養義 務並無直接關係,異議人仍需證明其所述相對人有何拒絕給 付扶養費乙情為真,況異議人甲○○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 書業已載明「雙方均不得向對方索討乙○○之生活費及教育 費」等語,故異議人得否執此主張相對人積欠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恐有疑慮,且相對人為軍職具穩定收入以及房地和汽車 二部,異議人亦未舉證並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等使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是本院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顯有不足 ,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聲 明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