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9號
KLDV,105,婚,69,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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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廖慧芳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新北 市金山區一帶,婚後育有一男二女,長女則因先天性心臟病 早夭。兩造婚後第二年即多有爭執,甚至提及離婚,惟其後 因長女、次女接連出世,情況稍有緩解。兩造爭執之主因之 一為被告婚後即從未負擔家用或扶養子女,被告向來有正當 工作穩定收入,先於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即新北市金山區公 所)任臨時雇員,後轉為正職員工,然而被告薪資全用於其 個人享受。此外,台灣電力公司核一廠、核二廠所發給之居 民回饋金以及次女李嘉川遷至嘉義前每月之身心障礙補助款 ,亦全數遭被告提領花用。因此,原告自結婚之始即必須自 行在外工作賺取家用,包括:作業員、秘書、社區總幹事等 文書工作,甚至同時身兼多職之方式,以維持原告以及兩造 子女之生活。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早已形同陌路,被告對家 庭之精神、物質需要皆漠不關心。原告雖然工作家庭兩頭燒 身心俱疲,然而為了年幼之子女而選擇繼續維持婚姻。90年 間原告因當時在金山鄉之工作面臨變動,原告為求較穩定之 工作,轉而至原告娘家所在地嘉義,由娘家親友介紹當地工 作。當時長子李臺川已十八歲,交友生活圈皆在金山鄉一帶 ,有自己的決定意思且能照顧自己,因此原告並未帶其移居 嘉義。另一方面,次女李嘉川因輕度智障生活無法自理,從 出生以來皆由原告照顧保護,原告便將李嘉川一併帶往嘉義 共同生活。原告搬遷至嘉義後,被告亦知悉原告之住所電話 等聯絡方式,兩造如遇重大事件仍會聯絡,例如:被告之母 親過世,被告會通知原告,原告亦會盡晚輩之義務,惟16年 來除重大事件外,兩人幾無交流,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時已 不聞問原告及次女之生活,於原告及次女離開後更不關心吾 等生活能否維持,任其自生自滅。原告深感雙方感情疏離,



互不聞問,顯無繼續維持家庭之意願,數度以口頭提議兩造 協議離婚,惟被告卻又不願配合,表示如要離婚需由原告自 行處理,自行提起訴訟交由法院判決。綜上,被告於結婚40 年來對於原告漠不關心,未曾提供生活之奧援,兩造又已長 期別居16年,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 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 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 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0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 即兩造之子李臺川到庭具結證述:全家人原同住在新北市金 山區,爸爸當時在金山鄉公所工作,父親有酗酒習慣,我小 時候會無故被父親毆打,且爸爸酒後會打媽媽,上開情形約 1年有5、6次。大約15年前,兩造就沒有共同居住,媽媽也 把姐姐帶到南部去照顧,因為我當時已經在外工作,後來才 瞭解他們的關係已經惡化以及兩造分居的事實,至今我已33 歲,一直以來我都是跟爸爸同住,因為畢竟是自己的爸爸。 爸爸知道媽媽帶二姊回嘉義娘家,但爸爸對媽媽及二姊的生 活均未曾聞問或支付費用,印象中爸爸亦未曾找過媽媽,輕 度智障的姐姐自幼皆由媽媽照顧,媽媽當時有工作,所有費 用都是媽媽出的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餘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



,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 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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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