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郭煌
上列原告與「劉李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劉李安」之年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房屋稅稅籍,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原告嗣雖表明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 「劉李安」列為被告(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公務電 話紀錄),惟該稅籍資料上並無記載「劉李安」正確身分證 字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仍無法查 悉「劉李安」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見卷附該處一百零五年八 月十一日新北稅瑞一字第一0五三五四七九五五號函),另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稅籍資料上所載 通訊地址(與房屋坐落同址),亦未查得「劉李安」之人居 住該址(見卷附該分局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一0五三二四0七九七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綜 上,本院難以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爰裁定命原告於七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