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楊綉貞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被 告 楊式強
楊式偉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碧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拍字第二十九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債權額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本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 債權額抵押權,應以塗銷。嗣因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05年7月19日)前之105年7月13日具狀追加依強制執 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恭字 第1123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聲明,並於本院105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當庭更正追加之聲 明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強 制執行」,業經記明筆錄,被告當庭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准許。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 第2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39號分
案受理。原告前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並該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在案,故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 被告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玉先所有,其於81年6月3日將系爭土 地連同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共 同設定本金4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思東,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1年6月3日起至81年12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為81年12月3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楊思東於82年2月26 日死亡,系 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並於90年4月9日完成繼承登記。103 年10月4 日訴外人羅玉先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出售予原告 ,並於103年11月24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自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81年12月3日起算15 年, 至96年12月2 日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 即被告,未於5年即101年12月2 日前為實行抵押權者,該抵 押權已經罹於時效。故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 號 許可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應不得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訴外人羅玉先於8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林健明借款60萬元, 並提供系爭土地予林健明作為擔保,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 嗣103年10月4日訴外人羅玉先為清償上開債務,遂委託訴外 人林健明及潘興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健明及潘 興旺,詎原告與林健明、潘興旺共謀,佯稱以價款100 萬元 ,承受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然實則,原告一方面以100 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一方面,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已經請求權罹於時效,拒不清償原本應支付之債務。故 原告於103年10月4日與訴外人羅玉先約定以100 萬元承受上 開2 筆抵押權之債務時,顯見原告與羅玉先已承認該債務, 故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7 日 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5908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之相 關資料檢送本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239號強制執行卷宗,被告係於105 年5月23日持本院於105年4月19 日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 (即105年度司拍字第29 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抵押
物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 字第11239號分案受理在案,堪信實在。
六、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 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 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 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 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消滅時效,乃 請求權於一定期間不行使,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除斥期間,則為一定期間經過,權利當然消滅。故消滅時 效,因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而生中斷之效果,或因權利陷於不 能行使而生不完成之效果。除斥期間,則單純為權利徹底消 滅,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
七、經查,本件抵押權擔保本金40萬元債權,約定81年12月3 日 為清償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至96年12月3 日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並以此計算5年,系爭抵押權至101年12月3 日已因 罹於除斥時間而消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遲至10 5年5月23日始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 號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顯非適法。故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早已罹於除斥時間 而消滅,被告所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 號許可拍賣抵押 物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核屬有據。並系爭 抵押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塗 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理由。
八、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103年10月4日與訴外人羅玉先約定以10 0萬元承受上開2筆抵押權之債務時,原告與羅玉先已承認該 債務,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 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且縱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即拋棄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 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然本件行使抵押權之 除斥期間早已於101年12月3日完成,縱原告與羅玉先於103 年10月4 日再為債務之承認,對該抵押權業經除斥期完成而 消滅不存在之事實,並無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1年12月3日因除斥時 間經過而消滅,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 號許可拍賣抵押物 確定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並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本件抵 押權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及被告提出再開言詞辯論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