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素惠
被 告 藍立淇
楊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立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藍立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立淇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9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8,79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由被告藍立淇簽發、被告楊騰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猶不獲 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其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79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藍立淇部分:
被告藍立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楊騰憲部分:
被告楊騰憲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則提出書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略以: 被告楊騰憲於104 年12月27日,攜同6 幅古董名畫至原告住 處欲向原告兜售,適逢被告藍立淇亦為系爭支票而抵原告住 處,被告楊騰憲斯時復另有要事待辦,被告楊騰憲遂將上開 古董名畫暫置原告住處而後先行離開,詎同日傍晚,被告楊 騰憲竟獲原告來電稱:「這件事就這樣就對了,從現在開始 不准找小淇(即被告藍立淇)了,我說這樣就這樣,有沒有 聽到…」等語,而使被告楊騰憲產生「原告欲以上開古董名 畫抵償系爭支票債務」之認知,被告楊騰憲遂未返抵原告住 處取回上揭古董名畫,而原告既已藉此表明其願認購上開古 董名畫,並稱系爭支票債務就此了結,則自道義而言,原告 自不能於日後訴請被告楊騰憲給付票款,況依票據法第22條 規定,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楊騰憲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對被告楊騰憲自無追索權之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藍立淇簽發、被告楊騰憲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等情節,業經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原件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確認無誤;至被告楊騰憲雖曾提出書狀答 辯如前,然其則未否認「原告執有被告藍立淇簽發並由其背 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兼之被告藍立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
㈡被告楊騰憲固答辯如前,而本院稽其語意,被告楊騰憲似指 其業已交付原告6 幅古董名畫藉以抵償系爭支票債務云云, 惟此則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 頁至第2 頁)。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積 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 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債務人已清償」 之事實,對債務人有利,是其本應由「主張此項事實存在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不容債務人泛以推測之詞,資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判斷。本件被告楊騰憲雖空言泛稱其曾以6 幅
古董名畫抵債云云如前,然則俱未提出任何足佐其實之證據 資料,是其舉證責任之未盡,客觀上已然可見,遑論倘若被 告楊騰憲之所辯非虛,則其理應折返原告住處,向原告索回 系爭支票,而非放任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以致衍生本件票款 糾紛,尤以被告楊騰憲縱獲原告來電告稱:「這件事就這樣 就對了,從現在開始不准找小淇(即被告藍立淇)了,我說 這樣就這樣,有沒有聽到…」,核此對話亦難推出原告有何 「允以古董名畫抵償系爭支票債務」之語意,參互上情以觀 ,被告楊騰憲答辯情節之令人匪思,亦屬昭然而不待言,從 而,被告楊騰憲所稱之抵償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 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 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 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39條、第2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至第3 項、第 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藍立淇、楊騰 憲分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藍立淇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係於104 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觀原告 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內容即明,是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楊 騰憲之追索權時效(四個月),應自104 年12月31日起算, 兼之本件迄105年4月29日以前,亦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 效之情事,則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楊騰憲之追索權,當因四 個月均未行使而已於105年4月29日歸於消滅,是原告遲至10 5年6月29日起訴(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請求 被告楊騰憲給付票款,被告楊騰憲援時效抗辯拒絕付款,尚 屬於法有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楊騰憲給付票款及其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藍立
淇給付208,79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楊騰憲提出時效抗辯,致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加計被告藍立淇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而公示送達登報支出之費用350 元,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2,560 元;又原告對被告楊騰憲之請求雖無理由,然原 告對被告藍立淇之請求則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被告藍立淇因 原告全部勝訴致須負擔之訴訟費用,亦不因原告對被告楊騰 憲之請求敗訴而生歧異。從而,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藍立淇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藍立淇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藍立淇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T40X0L2;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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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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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藍立淇│楊騰憲│玉山銀行城│104 年12月31日│104 年12月31日│ 208,790元 │CA0000000號 │
│ │ │ │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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