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廖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86,624 元未清償(包含本金383,472 元、 104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利息3,152 元及帳務管理 費0 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4,2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加計公示 送達費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