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212號
KLDV,105,基簡,21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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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朱泓宇
被   告 簡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減縮為十三萬 一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四 十分,於新北市○○區○○○號誌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導 致車損,隨後至萬里分駐所調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該紀錄 器之衛星定位功能(GPS)測得被告時速竟高達一百二十公 里。初判肇因原告雖涉有路權之責,但原告認為被告超速才 是肇事之主因。原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修車花費十三萬一 千九百零六元,該車為董巧文所有,董巧文已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給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 償原告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並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事發當時應該被告有路權,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且被告 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修理支出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該車 為被告之父簡逢昌所有,簡逢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 告,被告以其債務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道路瑪鋉下 街北側附近五十公里處路口(原告由瑪鋉下街駛入台二線欲 左轉沿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台二線往野柳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 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前,速度高達每小時一百二十公里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被告開車接近肇事路口時,速度顯示為 每小時一百二十公里,原告自瑪鋉下街左側(由左向右)駛 入路口,被告減速,從被告車輛視線看到原告車輛時,原告 已經開出路口,但被告無法完全停止而撞上(勘驗結果記載 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路口 被告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燈,閃光號誌正常,速限每小時 五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資佐證。且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而以時速一百二十公 里之速度行駛,亦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號誌處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損壞,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經新北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有該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新北裁鑑字 第一0五三五三一六五八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0五一0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原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為十三萬一千九百零 六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都鈴木汽車中和廠結帳工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同意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不扣除折舊等情(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二頁),是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額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六 元,堪予採認。而原告主張其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係董巧文 所有,董巧文已將其自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並對於被告為讓與之通知等情(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予採認。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有明文。而該路口原告行向有閃光紅燈之號誌燈,閃光號誌 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資佐證。且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即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原告亦疏未注意及此 ,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甚明。且經新北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 鑑定意見書為憑。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 之二十及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本件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31,90 6元×80﹪=105,525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ㄧ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車禍其所駕駛之上揭 自小客車受損,因修理而支出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該車 為被告之父簡逢昌所有,簡逢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 告等情,亦據提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估價單一紙 、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二十



及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74,120元 ×20﹪=34,824元)。
㈥綜上,經被告主張抵銷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 零七百零一元(計算式:105,525元-34,824元=70,70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 萬零七百零一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ㄧ項 訴訟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ㄧ項第三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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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