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曾謝彩珠
曾秀英
曾秀美
曾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㈠准原告代位被告曾彥龍、曾謝彩珠、曾秀英、 曾秀美、曾瑞麟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江海之遺產,為全 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江 海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 105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代位訴外人曾 彥龍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江海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江海之遺產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原告上開變更,基 於同一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曾彥龍前於92年10月1 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11月9日止,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934元,及其中39萬9,536元 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 未償還,迭催不理,前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907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曾彥龍名下已無其他資產, 可資償債,而債務人曾彥龍之父親曾江海於100年4月27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債務人曾彥龍及被告4 人等
,同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為實 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然因該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各繼承人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 債務人曾彥龍財產之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曾彥龍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0 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經核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 實在。
六、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11月4 日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題旨A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依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 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題除有符 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 ,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 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 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甲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乙就A地 辦理繼承登記(因丙、丁、戊對債權人甲並無辦理繼承登記 之義務,而乙一人即得單獨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 代位乙訴請丙、丁、戊分割遺產;倘債權人甲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乙就A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代位乙訴請丙、丁、戊分 割遺產,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 照)。
七、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亦有明 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 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 ,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 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 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 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 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 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曾江海 之遺產,現仍登記曾江海名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按,原告代位債務人曾彥龍請求分割曾江海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且曾彥龍為曾江海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目自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曾彥龍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請求代位繼 承人曾彥龍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
八、經查,本件原告尚未對債務人曾彥龍繼承被繼承人曾江海所 遺留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尚未符合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 由本院因原告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 定,以債務人曾彥龍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曾彥 龍所公同共有之情形,而原告又未先行或同時以債務人曾彥 龍為被告,請求債務人曾彥龍辦妥繼承登記,在原告對於被 告等又均無得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之權利存在下,原告起訴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曾彥 龍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就該 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按訴外人曾彥龍及被告等4 人之應繼分 各1/5之比例予以分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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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曾江海所遺之 │分割方法 │
│ │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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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正區港灣段一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訴│
│ │段62 -55地號(權利範圍│外人曾彥龍及被告曾謝彩│
│ │:1/1) │珠、曾秀英、曾秀美、曾│
│ │ │瑞麟,各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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