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方金城即吉凌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唐聰隆
蔡成華
蔡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聰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成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成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平均分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聰隆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成華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成富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21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 告異議狀在卷可憑;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所列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131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依法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則具 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及訴外人唐俊隆、蔡秋波等5 人前共同委請原告承攬施 作「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並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其中第14條約定:「本工程依建照執照核定金額參佰壹 拾壹萬捌仟元整開立發票,若不足蓋由雙方負責。」可知若 系爭工程完工之工程款超過311萬8,000元者,超過部分之營 業稅,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而原告就被告等人給付之工程 款1,134萬3,498元,已依約開立發票予被告,則被告應另支 付營業稅金20萬5,637元【(1,134萬3,498元- 311萬8,000 元)×5%×1/2=20萬5,637.45元】。原告前以105年1 月21 日吉凌字第10500100021 號函通知被告等人給付,雖唐俊隆 及蔡秋波於受通知後,已分別給付5萬1,623元及5萬1,622元 予原告,然仍不足10萬2,392元,則被告等3人應各負擔3 萬 4,130元【10萬2,392元÷3≒3萬4130.7元】。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僅以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121號支付命令之民事異 議狀陳述:「本件相對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債務人等業 已提出請求返還溢領承攬報酬之訴訟,現由鈞院分案進行調 解,故相對人據以計算營業稅之數額並非正確,故應待返還 溢領承攬報酬訴訟確定後始能確定營業稅」等語,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並附具相 關資料供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原告105年1 月21日函文、被告及唐俊隆、蔡秋波等人委託蔡聰明律師所 發105年4 月27日105基律明字第042701號函(此函文明確記 載:「……唐聰隆等人已支付本件建築工程之工程費用計11 ,343,498元,而台端(即原告)僅開立4,988,800 元之發票 ,尚有6,354,698 元之發票,未交付予唐聰隆等人……」等 語)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並附具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稱原告溢領承攬報酬 云云,即無從憑採。從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前揭105 年度司促字第3121號
支付命令係於105年6月8日送達被告唐聰隆,及於105年6月7 日送達被告蔡成華及蔡成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 原告訴請被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 條等規定亦屬有據。綜據上述,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分別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5條 第1 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2,39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即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