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杜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 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行 駛於基隆市○○區○○街○號(公車總站前)時,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因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 禮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並使原告上揭 自小客車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一 十八元(工資:三千二百元、零件:一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 、烤漆:四千八百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ㄧ萬九千六百ㄧ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行駛於 基隆市○○區○○街○號(公車總站前)時,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因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禮讓 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使原告之上揭自小 客車受損,修理支出一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其中工資(烤漆 、板金、拆裝等合計)八千元,零件為一萬一千六百十八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 維修估價單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查原告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為六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 車齡已逾五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一千一百六十
二元(計算式:11,618元÷10=1,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加計不應折舊之 工資部分八千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九千一百 六十二元(1,162元+8,000元=9,162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 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 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以原告於警詢時 稱:「我是由港西街圓環行駛外側車道,至上計地點時要過 路口往中山一路方向,突然間對方車出現在我右前,就碰到 我的右前,至於對方之前從何駛來我不知道。(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見就撞到了。肇事 當時時速自稱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而原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憑,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對於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警察初步分 析研判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可能之肇事原 因,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
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六千四百十三元(計算式:9,162元×70﹪=6,413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於六千四百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三百二十 七元(計算式:1,000元×6,413元/19,618元=327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