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被 告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維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皇冠大樓公 寓大廈B1F-6F之空調設備係屬中央空調,依B1F-6F區分所有 權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召開104年第1-1次會議決議「有關 B1 F-6F空調設備(B5F冰水主機及循環馬達)更新及修繕、 保養等事宜,係屬B1F-6F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戶中公範圍,有 關修繕保養等費用亦由B1F-6F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戶依權狀面 積分擔」,今空調設備已修繕完畢,而被告是基隆市○○路 000號5樓之6 建物之所有權人,迄未依決議繳納應分擔之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1,673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使用被告區分所有之基隆市○○路000 號5樓之6建物營業,亦未裝設電錶,故未使用冷氣,縱冷氣 設備需修繕,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無關,決議顯然違 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利用擁有大多數之應有部分,以多 數霸凌少數,圖利自己,損害僅擁有少數0.62% 之被告,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基隆市○○路000號5樓之6 建物所有權人, 所有權面積為16.50平方公尺,為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 大廈B1F-6F之空調設備係屬中央空調,被告迄今並未繳納按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攤之空調設備修繕費1,673 元等情,此有 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B1F-6F區分所有權人104年第1-1次
會議記紀錄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大廈修繕部分為空調設備,核其性質應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並 非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依前開說明,其修繕及重大修繕均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除非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系爭B1F-6F 樓層空調設備既屬公用部分,則B1F-6F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2月26 日召開之104年第1-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B1F-6F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權狀面積分擔系爭樓層空調設備修 繕費用,其決議內容尚無違反法令之情形。
五、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平衡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 之效力,就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出席或決議人數 不符法定比例時,該次會議之決議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內並無明文規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揆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 民法總則之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召 開之總會相當,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 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社 員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亦即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議後3 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在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之決議,是原告依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空調設 備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六、至於,被告抗辯其未營業,未設置電錶,故未使用中央空調 設備,空調設備修繕費用不應利用擁有大多數之應有部分, 以多數霸凌少數,圖利自己,損害僅擁有少數0.62% 之被告 云云,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否之爭執,惟除非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外,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屬區分所 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 入判斷,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