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梓平
楊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奇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淑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梓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奇樺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淑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梓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奇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 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梓平前就讀東吳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江淑貞(即被告吳梓平之母,嗣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死亡)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筆就學貸 款新臺幣(下同)85,005元,約定被告吳梓平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 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 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5年2月25日)起附表所示 之借據金額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詎被告吳梓平竟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70,94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奇樺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為訴外人江淑貞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亦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淑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梓平連帶負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三、被告吳梓平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意見,惟辯稱目前尚有被 繼承人江淑貞之醫藥債務未為清償,故沒有辦法償還這麼多 等語。而被告楊奇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就學帳卡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本院105年4月8日基院曜家名105年 度司查繼3字第10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吳梓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抗辯其無資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分期清償,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奇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淑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吳梓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楊奇樺於繼承被繼 承人江淑貞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梓平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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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基小字第1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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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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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0,946元 │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2│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2│
│ │ │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83計 │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183計│
│ │ │算。 │算。 │
│ │ ├─────────────┼─────────────┤
│ │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2 │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2 │
│ │ │月22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76│月22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17│
│ │ │計算。 │6計算。 │
│ │ ├─────────────┼─────────────┤
│ │ │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2 │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2 │
│ │ │月24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69│月24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16│
│ │ │計算。 │9計算。 │
│ │ ├─────────────┼─────────────┤
│ │ │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4月│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
│ │ │10日止,按週年百分之4.33計│29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433 │
│ │ │算。 │計算。 │
│ │ ├─────────────┼─────────────┤
│ │ │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4月1│
│ │ │,按週年百分之4.25計算。 │0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866計│
│ │ │ │算。 │
│ │ ├─────────────┼─────────────┤
│ │ │ │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百分之0.85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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