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鄧淑英
被 告 胡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且兩造雖未明確約定清償期限,然被告則曾表示最遲將 於二個月內清償欠款;詎被告嗣後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請 亦無所獲,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並經原告之女鄧宛琳到庭證述明確 ;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 被告,此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 時為清償。民法第478 條、第3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