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5年度,3號
KLDV,105,司財管,3,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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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代 理 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藍新用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藍新用(男,日據時期明治40年11月11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基隆市高砂町二丁目28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藍阿 死亡後遺有桃園縣○○ 鄉○○○段○○○段000地號、402地號土地。聲請人與失蹤 人藍新用同為前開遺產之繼承人,而桃園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因未完成標售,依法登記為國有,並 將標售底價價金保管於桃園市政府相關專戶,另桃園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經分割,各繼承人亦可 取得可得分配之應有部分,惟藍新目前行蹤不明,又無事 實證明其已死亡,為使相關訴訟事件能續為進行,爰依法聲 請選任失蹤人藍新用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 函文、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藍新用同為第三人藍阿 之繼 承人,而得就藍阿 所遺之遺產主張權利,足認聲請人就失 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卷 內戶籍資料,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籍資 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勞保 、健保、在監在押、入出境資料等,亦皆未有所獲,失蹤人 所在顯屬不明,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5日保費資 字第105602566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 月4日健保承字第105006222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5年7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



第10500789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 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5年8月 8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05053880號函覆請本院依職權卓處 等語。按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從 而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 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有相當 之公信力,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藍新用之財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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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