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5311號
KLDV,105,司促,5311,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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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謝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逾期費用,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債務人聲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所生債務,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逾該部分之請求無請求權,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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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