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不構 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原任職於乙○○所經營之「大漢當舖」,因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日晚間因與友人至卡拉OK唱歌後,因無足夠之金錢付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回到「大漢當舖」位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二0一號八樓之四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同寢室室友丙○○ 所保管之「大漢當舖」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 盡,並不告而別避不見面,嗣丙○○同日上班清點零用金時,發現零用金短少, 而告知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十三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室友丙○○證稱:伊有保管「大 漢當舖」的零用金,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班時,伊清點錢時,發現少了三萬一 仟元,因住在員工宿舍的只有伊與甲○○,所以伊認為是甲○○偷的,因為我們 各有壹把鑰匙,後來我向甲○○求證,甲○○也承認其有偷零用金等語在卷屬實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並有「大漢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 在卷足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