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5162號
KLDV,105,司促,516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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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1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胡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暨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
    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52,306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
    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
    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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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