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73號
104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張瑞汾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夏長安
法定代理人 戚夏長葉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十五頁第七行及第八行及第二十二行關於「27,778,24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778,24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