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章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金來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322、1323、1658、1659、1981、1982、19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慶章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蔡金來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得羈押之;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胡慶章、蔡金來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 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㈠被告胡慶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金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2 人其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2 人並無固定工作,均有 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㈢另有證人尚未訊問,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證人之虞;㈣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 情,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對於被告2人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及通信,嗣本院並於105年6月28日解除被告蔡金來禁 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05年8月8日屆滿,本院於訊問 被告2 人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㈠被告胡慶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金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㈡被 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㈢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 結,然尚未宣判,宣判前尚有可能因為發現若干證據未予調 查,而裁定再開辯論,是於宣判前,自仍有訊問證人之可能 性,而被告胡慶章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其供承之毒品上 源為被告蔡金來,且被告蔡金來未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進行證述,則被告胡慶章為求減刑之寬典,非無於日後與 被告蔡金來進行勾串之可能性;㈣被告2 人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05年8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對於被告胡慶章接見及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