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4號
KLDM,105,訴,124,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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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璿
被   告 潘世紋
被   告 薛傑峯
被   告 傅政樺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73、133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煌璿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世紋薛傑峯傅政樺王明發被訴恐嚇、強制部分,均無罪。
謝煌璿潘世紋薛傑峯傅政樺王明發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一、謝煌璿(綽號小謝)、潘世紋(綽號世紋)、傅政樺(綽號 韋德)、薛傑峯(綽號小峯)及王明發(綽號V哥)等5人, 於103年8月17日清晨5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前,見陳志雄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靠路邊,車 上坐有陳志雄女友陳曉雁、友人蘇筱崴,正等蘇筱崴之姐蘇 美玉上車,謝煌璿竟無故踢踹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並走向駕 駛座要陳志雄下車,陳志雄懼怕謝煌璿這方人多勢眾之情形 下,下車向謝煌璿道歉,然仍遭謝煌璿出拳毆打頭部,傅政 樺、潘世紋薛傑峯王明發見狀亦與謝煌璿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共同加入徒手圍毆陳志雄頭部等處,使陳志雄因而 受有右眼及頭部挫傷等傷害。陳曉雁蘇筱崴蘇美玉見狀 前往阻止求情,陳曉雁蘇筱崴亦遭謝煌璿傅政樺、潘世 紋、薛傑峯王明發等5 人徒手毆打頭部等處,使陳曉雁因 而受有右眼、後頭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蘇筱崴因而受有 雙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志雄、陳曉雁、蘇 筱崴撤回告訴,不受理部分詳後述)。謝煌璿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陳志雄恫稱:「押回公司」、「拿槍出來輸贏都沒 關係,你不知道基隆都是我的」等語,使陳志雄心生畏懼; 陳曉雁蘇筱崴之姐蘇美玉見狀即跪地替陳志雄求情,此時 ,謝煌璿陳曉雁蘇美玉下跪,另再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令陳志雄下跪,以上開恐嚇脅迫之方式,使陳志雄行無義務



之事,陳志雄因害怕即下跪求饒,謝煌璿始作罷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員警抵達現場,因陳志雄極度懼怕不敢報案 ,當場向員警表示不予追究,經警多次與陳志雄、陳曉雁蘇筱崴等人訪談,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警員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2 月5日,在謝煌 璿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於104年2月5日,在潘世紋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於104年2月5日,在薛傑峯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棒球棍1支、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於10 4年2月9日,在傅政樺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執行搜 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陳志雄、陳曉雁蘇筱崴3 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 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煌璿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陳志雄後, 有看到被害人陳志雄下跪,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及恐嚇之犯行 ,辯稱:不知何人叫陳志雄下跪,應該是他自己要下跪,伊 也沒有說要把人押回公司、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這些話云 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志雄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詳10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㈡第46、4 7、50至52頁、103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㈠第187至189頁、本 院10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陳曉雁蘇筱崴、蘇 美玉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曉雁蘇筱崴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詳104 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㈡第72、77至81頁、99 頁、105 至106頁、103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㈠第157至160頁 、103 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㈡第146、147、165頁、104年度 偵字第672號卷㈡第41頁、本院105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煌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之 強制罪。查,被告謝煌璿除對被害人恫稱:「押回公司」、 「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你不知道基隆都是我的」等語, 之後見陳曉雁蘇美玉下跪,再另行起意強令陳志雄下跪外 ,別無其他積極行為,可認為係實施私行拘禁告訴人或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害人係受被告恫嚇後,再命令下 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認被害人客觀上並未失行動自 由,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恐嚇、強制被 害人下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 、第1 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告以刑法第305 條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謝煌璿所犯恐嚇罪、強制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強制及後述傷 害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亦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無故以言語恐嚇、並強令他人下跪,顯然 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物,均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發與謝 煌璿,於103年8月17日清晨5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共同毆打陳曉雁、陳志雄、蘇筱崴3人並成傷後 ,與謝煌璿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係認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如前述),謝煌璿指示「押 陳志雄回公司」,適有蘇筱崴之姊蘇美玉自樓上下來,見狀 與陳曉雁共同心生畏懼,向謝煌璿傅政樺潘世紋、薛傑 峯及王明發等人下跪求情「不要押走陳志雄」,謝煌璿、傅 政樺、潘世紋薛傑峯王明發等人不聽渠等求情,反強令 陳志雄下跪,謝煌璿並說「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你不知 道基隆都是我的」使陳志雄心生畏懼下跪求饒。惟謝煌璿等 人仍不為所動,待傅政樺等人動手架起陳志雄準備押離現場 時,適員警趕赴現場,謝煌璿等人方始作罷,因認被告潘世 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發謝煌璿共犯恐嚇及強制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發涉有上開共 同恐嚇、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志雄、證人陳曉雁、蘇 筱崴、蘇美玉於警、偵訊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發堅決否認有何前



開恐嚇、強制之行為,經查:
㈠被害人陳志雄於103年8月17日清晨5 時17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 號前,遭被告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 發與謝煌璿共同毆打後,被告謝煌璿對被害人陳志雄恫稱: 「押回公司」、「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你不知道基隆都 是我的」等語,並強令被害人陳志雄下跪等事實,已如前述 ,足認被害人陳志雄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恐嚇及強制之事 實。
㈡又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雄就遭人恐嚇及強制之事實,於警 詢指稱:小謝指示他的小弟要把我押回公司,陳曉雁求他, 他就叫我和陳曉雁下跪,小謝的2名小弟拉我雙臂要拖我走 ,他們都聽小謝的,因為小謝打,他們就跟著打,小謝恐嚇 我們,他們就跟著做,小謝叫他們押我走,他們就要押我走 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小謝恐嚇我,說要把我押到他們 公司,陳曉雁蘇筱崴勸說不要,小謝叫我們下跪,並說拿 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整個基隆都是他們的,小謝是那些人 中的老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小謝說要把我押回 公司,還說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整個基隆都是他們的, 並叫我們跪下,但說「押回公司」、「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 係」,都只是說並沒有動作,警察來時,我已經上車準備離 開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㈡第51頁、103年度他字 第1063號卷㈠第187、188頁、本院10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 ;證人陳曉雁於警詢指稱:是小謝一行4、5個人要我跟陳志 雄罰跪在地上,並恐嚇要押走我們,我們跪求才罷手等語、 是小謝叫我們下跪,「偉德」說把我們押回公司,邊說邊動 手架起陳志雄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有叫我們下跪 ,不然要把陳志雄帶回公司,還說拿槍來輸贏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印象叫我們下跪,有無說把陳志雄押走 ,我忘了,但沒有真的拉陳志雄的動作等語(詳104 年度偵 字第1331號卷㈡第72、79頁、103 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㈠第 158、本院105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頁);證人蘇筱崴於警詢 指稱:感覺謝煌璿是這群人的老大,他們叫陳志雄、陳曉雁 下跪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叫陳志雄、陳曉雁下跪 ,陳志雄、陳曉雁蘇美玉都下跪,他們就一哄而散,警察 就來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要陳志雄跪下, 也有說要帶回公司,他們要押陳志雄和陳曉雁回公司,真的 有動作在拉、拖他們,但後來不了了之,一哄而散,對方一 走,警察很快就到了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㈡第1 05、106頁、103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㈡第146頁、本院105年 7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蘇美玉於警詢指稱:我不知道陳



志雄、陳曉雁蘇筱崴為何被打,沒有聽到恐嚇或妨害自由 之事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謝煌璿要我們下跪,有人 說要把陳志雄帶回公司,但不知是誰說的等語(詳104 年度 偵字第673號卷㈡第41頁、103 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㈡第165 頁背面),依在場證人陳志雄、陳曉雁蘇筱崴蘇美玉之 上開證詞,個人之證言前後不一,且互不相符,綜合渠等證 言,僅能確認被告謝煌璿有對被害人陳志雄稱:「押回公司 」、「拿槍出來輸贏都沒關係,你不知道基隆都是我的」等 語,並強令被害人陳志雄下跪之事實,對於被告潘世紋、傅 政樺、薛傑峯王明發有無參與恐嚇及強制被害人陳志雄之 行為,則含糊不清。再者,被告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發謝煌璿等人,除被告潘世紋是證人蘇筱崴很久以前 的男友外,均與被害人陳志雄、證人陳曉雁蘇美玉互不相 識,且案發當天被告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發與謝 煌璿均有飲酒,是被告謝煌璿先無故踹被害人陳志雄車子的 引擎蓋,進而發生共同傷害的行為,此為被告潘世紋、傅政 樺、薛傑峯王明發所不爭執,本件應屬偶發事件,因此被 告謝煌璿另涉恐嚇及強制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被告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發與同案被告謝煌璿,有事前謀議, 自難認被告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發就上開恐嚇及 強制被害人陳志雄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煌璿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發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共 同恐嚇及強制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王明發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 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煌璿潘世紋傅政樺薛傑峯及王 明發等5人,於103年8月17日清晨5時17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號前,見陳曉雁、陳志雄、蘇筱崴3人之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停靠路邊,謝煌璿竟無故踢踹上開自小客車 引擎蓋並走向駕駛座要陳志雄下車,陳志雄懼怕謝煌璿這方 人多勢眾之情形下,下車向謝煌璿道歉,然仍遭謝煌璿出拳 毆打頭部,傅政樺潘世紋薛傑峯王明發見狀亦與謝煌 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徒手圍毆陳志雄頭部等處 ,使陳志雄因而受有右眼及頭部挫傷等傷害。陳志雄同行女 友人陳曉雁蘇筱崴見狀前往阻止求情,亦遭謝煌璿、傅政 樺、潘世紋薛傑峯王明發等5 人徒手毆打頭部等處,使



陳曉雁因而受有右眼、後頭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蘇筱崴 因而受有雙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傷害罪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志雄、陳曉雁蘇筱崴告訴被告潘世紋、薛 傑峯、傅政樺王明發謝煌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條第287 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雄、陳曉雁蘇筱崴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305 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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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