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紹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紹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紹偉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汪紹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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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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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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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民國102 年5 月30│102 年6 月20日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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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14729號 │緝字第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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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49│105 年度基簡字第│
│ │ │07號 │5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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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2 年11月6日 │105 年5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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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49│105 年度基簡字第│
│判 決│ │07號 │5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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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 年12月6日 │105 年6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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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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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16836 號(已│字第2170號 │
│ │於103 年3 月20日│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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