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 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係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 阿波羅遊藝場」員工,與李通備則原互不相識。緣於105年4 月6 日14時許,陳彥文前往「阿波羅遊藝場」與老同事敘舊 ,未久,適巧遇上警方前來臨檢,而李通備行經該處,發現 臨檢之警方人員中似有其認識之人,乃尾隨警方上至2 樓, 嗣警方在2 樓臨檢完畢走上3樓欲繼續臨檢3樓之「大聯盟電 子遊戲場」,李通備亦欲尾隨警方前往3 樓,詎陳彥文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把手搭握在該處2樓將通往3樓之樓梯間扶手 上,並站在李通備前面強行以手及身體擋住李通備之去路, 使李通備無法順利走上3 樓,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李通備 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經李通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通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彥文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把手搭握在該處2 樓將通 往3 樓之樓梯間扶手上,並站在告訴人李通備前面勸阻告訴 人不要上3 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之 前是「阿波羅遊藝場」的員工,那天下午我去找以前的同事 王宏哲聊天,我去約5 到10分鐘,警察就剛好來臨檢,警察 進到「阿波羅遊藝場」臨檢後約5 分鐘,告訴人就來了,語 無倫次意圖不軌地說要找警察,我就上前跟告訴人說「警察 正在臨檢,請你稍等」,他就在門口等,後來警察臨檢完出
來要上3 樓,我也走出來樓梯間,當時告訴人也是在樓梯間 ,告訴人看到警察要上3樓,就跟著要上3樓,當時我剛好站 在告訴人前面,手只是習慣性的站姿放在扶手上面,我跟告 訴人說「警察在臨檢,請你稍等一下」,他就說我妨害他自 由,但我只是站在他前面,他可以從我旁邊過去,是他自己 不上去的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通備與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 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偵查卷第34至3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8至32頁) 在卷可按。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 有把手搭握在該處2樓將通往3樓之樓梯間扶手上,並站在告 訴人前面勸阻告訴人不要上3 樓等情,且依被告所供,警方 在該處3樓臨檢大約10分鐘,這10分鐘內告訴人並沒有上3樓 ,(既然告訴人想要上3樓,這10分鐘內為何他沒有上3樓? )因為我站在他前面勸他不要上3 樓,(他有聽你的規勸? )他一直想要上去(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可見於警方在3 樓臨檢之約10分鐘內,告訴人一直想要走上3 樓,則衡情, 果若被告僅係單純站在告訴人前面好意規勸告訴人不要上樓 ,而無故意積極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在不算短之10分 鐘內,大可依其意願走上3樓,而無需持續停留在2樓,是由 告訴人始終都想走上3 樓卻長達約10分鐘均未能上樓,足認 被告並非單純自然地將手放在扶手上並站在告訴人前面規勸 告訴人等候警方臨檢,而係故意積極地以手及身體強行擋住 告訴人通往3 樓之去路。且查,證人即臨檢警員之一許俊賢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2樓臨檢完,就繼續臨檢3 樓的行程,當時我已經從2樓走上3樓,有聽到我後面傳來被 告說「你不要上3 樓」,但我繼續往上走,沒有回頭看;警 方執行臨檢時,一般民眾可以在場;告訴人當天並無擾亂警 方執行臨檢,也沒有擋住我們上3 樓;告訴人在基隆市○○ 路00號2 樓時,並無語無倫次的情形,在派出所的時候,看 起來也正常等語(偵查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反面),可見警方進行臨檢,本無要求民眾不得進出 或通行,且告訴人於警方當日臨檢時,亦無擾亂或阻擋警方 臨檢之情形,亦無語無倫次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 語無倫次意圖不軌,故規勸告訴人稍事等候警方臨檢云云, 並無所據,更何況警方進行臨檢既不要求清場,縱有民眾擾 亂臨檢秩序,警方當會斟酌情形做出適當處理,被告既非執
法人員,自無徒憑己意擋住告訴人去路阻止告訴人隨同警方 前往3 樓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王宏哲於偵訊雖證稱:當時告訴人很明顯在妨害警方 臨檢,而被告只有跟告訴人說請他出去,沒有妨害告訴人自 由等語(偵查卷第26至27頁),然證人許俊賢已明確證稱告 訴人並未妨害警方臨檢,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把手搭握在該處 2樓將通往3樓之樓梯間扶手上,並站在告訴人前面勸阻告訴 人不要上3 樓,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妨害自由,本非以證人 王宏哲之主觀認知為據,是證人王宏哲上開證述,自不足執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 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 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 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把手搭握在該 處2樓將通往3樓之樓梯間扶手上,並站在告訴人前面強行以 手及身體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通 行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 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徒憑己意,強行擋住告訴人去路,妨害告訴人自 由通行之正當權利行使,所為顯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