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4號
KLDM,105,易,46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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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貴
      陳明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榮貴陳明味係表兄妹關係。謝榮貴於民國104年9月20日 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味, 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號張苑盈所經營之賣場,謝榮 貴及陳明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在賣場內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賣場內陳列販售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4 元),將之放入口 袋或隨身攜帶手提包內得手,期間謝榮貴陳明味四度將所 竊得之物攜出賣場,帶往停放在賣場外圍停車場之上開車輛 內藏放。嗣賣場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張苑盈張苑盈調閱現 場監視器並偕同賣場工作人員欲上前質問,謝榮貴陳明味 查覺事跡敗露,隨即快步走回上開車輛欲駕車離去,謝榮貴 並將裝有附表所示在賣場內所竊取商品的黑色塑膠袋1 只, 自所駕駛的上開車輛內取出,丟棄並藏放在停放在賣場外圍 停車場上某輛車子的底盤下方,斯時謝榮貴不慎掉落其所有 之皮夾1 只在所藏放車輛後方地上,隨後謝榮貴陳明味即 快速駕車離去,張苑盈與工作人員見狀通報警察並上前查看 ,因而在黑色塑膠袋內尋回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嗣後謝榮 貴復駕車返回賣場找尋所遺失之皮夾,當場為警查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苑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謝榮貴陳明味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 為本案證據。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謝榮貴陳明味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謝榮貴陳明味均坦承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由被告謝榮貴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陳明味,前往基隆市 ○○區○○街000號由告訴人張苑盈經營之賣場,被告2人數 度進出賣場往返停車場所停放的車輛,賣場及停車場的監視 器錄影影像之人是被告2 人,當天被告謝榮貴曾駕車離去後 ,又返回賣場找尋所遺失皮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竊盜犯行,被告謝榮貴辯稱:伊當天載被告陳明味去逛賣 場,並未購物,因為被告陳明味要拿水跟衛生紙才回到車上 ,黑色塑膠袋不是伊放的,伊在該處停車下車後,因腳癢所 以蹲下抓癢,離去後才發現皮夾掉落云云;被告陳明味則辯 稱:伊和被告謝榮貴當天到賣場逛,單純到處走一走,沒有 購買東西,伊回車上拿衛生紙上洗手間,伊的包包鼓起來是 因為放礦泉水,伊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苑盈所經營的賣場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謝榮 貴、陳明味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苑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至9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32頁),並有賣 場內部及停車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至15頁、 第17至23頁)、尋獲失竊物品地點及被告謝榮貴遺失皮夾地 點之照片(見偵卷第16頁)、失竊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24 至28頁;本院卷第36頁)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見交查卷 第2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賣場內部及停車場之監視 器錄影影像光碟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榮貴陳明味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張苑盈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賣場的股東,為現場負責人, 賣場共有大、小兩間,是小間賣場通報疑似有東西遺失,當



時先鎖定被告謝榮貴為可疑人士,發現被告謝榮貴陳明味 不斷的出入賣場,伊一方面派工作人員監視他們,一方面調 閱賣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待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謝榮貴陳明味有偷竊行為,打算要抓他們,伊和工作人員追到停 車場,被告謝榮貴陳明味就快步上車,當時停車場路口有 警察在交通管制,被告謝榮貴駕車在停車場不斷前前後後, 伊和工作人員不敢靠近車子,後來伊看到被告謝榮貴將車子 停下來,拎著一個黑色大袋子下車,將黑色大袋子很快的塞 進另一輛車子的底盤下面,然後被告謝榮貴上車,開車往門 口衝出來,伊和工作人員讓開,被告謝榮貴就駕車離去,伊 和工作人員就上前去看,發現黑色大袋子塞在一輛車子的底 盤下面,車輛後方有一個黑色皮夾掉在地上,伊就拍照存證 並通知警察,警察到場後將黑色大袋子拖出來並撿起皮夾, 打開黑色大袋子發現裡面是賣場內陳列販售之商品,事後伊 有詳細調閱監視器,核對被告謝榮貴陳明味進出賣場的路 線、時間,確認黑色大袋子內的物品是被告謝榮貴陳明味 在賣場所偷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32頁),並 提出前引賣場內部及停車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尋獲失竊 物品地點及被告謝榮貴遺失皮夾地點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為證。佐以,被告謝榮貴曾駕車停在告訴人所指藏放黑色 塑膠袋車輛附近後下車,且掉落在該處的黑色皮夾係被告謝 榮貴所有乙節,亦據被告謝榮貴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 面),是被告謝榮貴陳明味進入告訴人經營之賣場共同竊 取附表所示之物,於駕車離去之際,由被告謝榮貴將所竊取 之物棄置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謝榮貴辯稱黑色塑膠袋不 是伊放的,伊在該處停車下車後,因腳癢所以蹲下抓癢云云 ,顯不足採。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裝設在賣場內部及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影像,結果顯示被告謝榮貴於104年9月20日駕車搭載被告陳 明味於中午12時7 分到達告訴人賣場前停車場停放車輛,於 12時19分先進入小藝品賣場,再分別於:①12時24分14秒步 入大賣場、12時27分43秒走出大賣場、12時28分04秒回到車 輛;②12時28分49秒步入賣場、12時37分04秒走出大賣場、 12時37分38秒回到車輛;③12時38分43秒進入大賣場、12時 56分51秒走出大賣場、12時57分45秒回到車輛;④13時1 分 57秒進入大賣場、13時10分6 秒步出大賣場、13時10分19秒 回到車輛,且被告陳明味每次進出賣場時均隨身攜帶手提包 ,進入賣場時該手提包呈現扁平狀,走出賣場時該手提包鼓 起顯示內裝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引賣場內部及停 車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0至15頁、17至23頁;交查卷第2至25頁:本院卷 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32頁),而被告謝榮貴陳明味均自 承沒有在賣場購買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 ),若被告謝榮貴陳明味未在賣場竊取商品,何以會在極 短暫時間內密集進出賣場並往返停車場停放車輛處,且進入 賣場時被告陳明味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呈現扁平狀,走出賣場 時手提包鼓起顯示內裝物品,是被告謝榮貴陳明味進入告 訴人經營之賣場共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殆無疑義。又被告 謝榮貴陳明味,數度返回停放車輛處後,旋即步行返回賣 場,未有前往洗手間上廁所之情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 。是被告謝榮貴辯稱因為被告陳明味要拿水喝及衛生紙才往 返賣場及車輛云云,被告陳明味辯稱伊回車上拿衛生紙上洗 手間,手提包內裝礦泉水,單純到處走一走云云,不合情理 且與事實違背,渠等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榮貴陳明味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榮貴及陳明 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榮貴陳明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本件被告謝榮貴陳明味數次進出告訴人經營之賣場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足認係基於同一目的,密接為之,上開各舉動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謝榮貴、陳明 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榮貴曾有竊盜前科紀 錄、被告陳明味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參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財物雖非鉅額,然渠等 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一開始並沒有要求 民事賠償,若被告認罪就算了,可是被告這樣的態度,不願 意原諒2位被告,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兼衡被告謝榮貴高職畢業、被告陳明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謝榮貴自述擔任送 貨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34頁)、被告陳明味自述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 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 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謝榮貴、陳明 味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張苑盈所有,已發還領回, 有卷附告訴人張苑盈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 2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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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謝榮貴陳明味竊得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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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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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香辣牛腱片 │ 包 │ 1 │單價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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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聖手牌短袖POLO衫 │ 件 │ 1 │單價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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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滿意寶寶濕紙巾 │ 包 │ 3 │單價59元、共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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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好奇寶寶濕紙巾 │ 包 │ 1 │單價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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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仙桃牌番薯麵 │ 包 │ 4 │單價29元、共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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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小羊皮手拿包 │ 只 │ 1 │單價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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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小浴巾 │ 條 │ 1 │單價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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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日本清涼爽快洗髮精600ML │ 瓶 │ 1 │單價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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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旅行家棉短襪 │ 雙 │ 4 │單價39元、共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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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環保竹炭抑菌除臭纖維襪 │ 雙 │ 1 │單價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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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IRWAVES口香糖 │ 包 │ 5 │單價39元、共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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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雪芙蘭乳霜 │ 罐 │ 1 │單價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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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沉香枝 │ 罐 │ 1 │單價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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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珠鍊(酸枝) │ 條 │ 1 │單價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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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圓滿如意吊飾(紅玉) │ 條 │ 1 │單價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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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圓珠手鍊(酸枝) │ 串 │ 1 │單價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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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總價值4,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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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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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