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號
、105年度偵字第327號、105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柏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文雖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該他人極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腳亭郵局所申辦帳號7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所申辦帳號013-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該男子。嗣該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利用上開帳戶於 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以「網路假拍賣真詐財」「取消 網購分期付款設定」等方式(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⑤「詐騙方 式」欄),分別向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楊詠裕、黃柄憲 、張簡義峻、黃國林、吳明叡詐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⑤「詐騙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編號①至 ⑤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簡義峻、黃國林、黃柄憲、吳明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柏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柏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因擺攤生意不好,資金週轉不過來,欲辦理貸款,後來朋友 說在網路上有看到一個陳代書,在辦貸款,朋友就把伊的電 話留給代書,陳代書就打電話給伊,說需要做資金流向,所 以伊才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代書,並 把密碼告訴代書,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一)上揭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開立,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104 年12月2日(104)國世基隆字第80號交易 明細、銀行帳號資料、基隆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四腳亭郵 局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 偵字第285 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至 第60頁)。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 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⑤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款 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害人楊詠裕、黃柄憲、張簡義峻、黃國林、吳明叡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存卷足參(相關卷頁見附表編號①至 ⑤「證據欄」所載),核與被告所有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登載資料相符,是被害人楊詠裕、黃柄憲 、張簡義峻、黃國林、吳明叡指訴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前開郵局或國泰世華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 事實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具 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05 年度偵字第285號卷第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曾有擺攤,詢問過信用貸款等 經驗(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 且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由前揭被告之社會歷練、 使用信用卡及先前之詢問過信用貸款之經歷等情,亦可知被 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 ,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 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 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 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 須使用提款卡原本,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 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 款能力,縱如廣告所稱信用不良者可辦,亦需依照一般流程 ,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而被告亦自承:伊因信用卡循 環利息繳息不正常,所以銀行拒絕伊辦理貸款,但因為想要 貸款,所以還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76 頁),從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欠佳,乃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對方,欲透過戶頭轉帳以順利貸款,其當可聯想到 對方係欲偽造虛假之財力狀況,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 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 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 流程,即率予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對方使用, 是被告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是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 ,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仍願將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 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 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三)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得知可以透過網路上所獲 悉之陳代書辦理信用貸款,陳代書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資金流向、薪轉證明,並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云云。然透過網路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與提供 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 實,則縱被告係因友人介紹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之陳代 書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相對應 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 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相 對應密碼時,既知悉其因先前信用卡繳息不正常,需待繳息 正常後半年,始能辦理信用貸款(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 所述),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 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 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且現行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 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僅單憑 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 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等, 亦非屬資力證明文件,仍無從使銀行等金融機構信任其確有 相當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 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陳代書」之成年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 應密碼,即可為其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另依一般常情而言 ,如「陳代書」確係合法代為辦理貸款之人,理應和被告簽 署申辦貸款之文件,但被告竟不知悉「陳代書」之真實姓名 ,且亦未與「陳代書」見面或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顯
見該名自稱「陳代書」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 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 ,應可察覺「陳代書」要求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國泰世華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被告在上 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所有之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楊詠裕等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 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 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 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交付其上開郵 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被害人楊詠裕、黃柄憲、張簡義峻、黃國林、吳明叡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 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5 年度偵 字第285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已與被害人 吳明叡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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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詠裕│104 年10月3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萬5,000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 │ │日上午某時許│Mobile 01網站上以帳號 │ │ 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
│ │ │ │stupidodie 佯稱賣家,刊│ │ 105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4 │
│ │ │ │登欲出售日立牌洗衣機之│ │ 頁背面至第5頁、第30頁至 │
│ │ │ │訊息,並約定以右列金額│ │ 第31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 │新臺幣1萬5,000元成交,│ │ 至第43頁、第76頁)。 │
│ │ │ │致楊詠裕陷於錯誤,於同│ │⒉被害人楊詠裕於警詢之證述│
│ │ │ │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臺│ │ (105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
│ │ │ │南市南科園區南科二路之│ │ 8頁至第11頁)。 │
│ │ │ │全家便利超商內,依指示│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 │ 四腳亭郵局(戶名:周柏文│
│ │ │ │郵局帳戶內。嗣楊詠裕匯│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款後,賣家並未依約定出│ │ 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 │ │貨,且避不聯繫,所匯款│ │ 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
│ │ │ │項並經提領一空。 │ │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13│
│ │ │ │ │ │ 頁)。 │
├──┼───┼──────┼───────────┼─────┼─────────────┤
│ 2 │黃柄憲│104 年10月3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 │ │日上午某時許│網站小惡魔論壇Mobile01│ │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 │ │ │以帳號spp222245佯稱賣 │ │ 105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4 │
│ │ │ │家,刊登欲出售2015年製│ │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0頁;│
│ │ │ │MACPRO 13吋筆記型電腦 │ │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 │ │ │之訊息,並約定以新臺幣│ │ 、第76頁)。 │
│ │ │ │2萬元價格成交,致黃柄 │ │⒉被害人黃柄憲於警詢之證述│
│ │ │ │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 (105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
│ │ │ │11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 │ 6頁至第7頁)。 │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
│ │ │ │帳戶內,嗣黃柄憲匯款後│ │ 四腳亭郵局(戶名:周柏文│
│ │ │ │,賣家並未依約定出貨,│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且避不聯繫,所匯款項,│ │ 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 │ │並經提領一空。 │ │ 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
│ │ │ │ │ │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 │
│ │ │ │ │ │ 紙(105年度偵字第328號卷│
│ │ │ │ │ │ 第12頁)。 │
├──┼───┼──────┼───────────┼─────┼─────────────┤
│ 3 │張簡義│104 年10月3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萬5,000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 │峻 │日中午某時許│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陳│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先生」之賣家,刊登欲出│ │ 105年度偵字第327號卷第4 │
│ │ │ │售I phone6手機之訊息,│ │ 頁背面至第5頁、第45頁至 │
│ │ │ │並約定以新臺幣15,000 │ │ 第4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 │元價格成交,致張簡義峻│ │ 至第43頁、第76頁)。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 │⒉被害人張簡義峻於警詢之證│
│ │ │ │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右│ │ 述(105年度偵字第327號卷│
│ │ │ │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 │ 第6頁至第7頁)。 │
│ │ │ │華銀行帳戶內。嗣張簡義│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 │峻匯款後,賣家並未依約│ │ 104年12月2日國世基隆字第│
│ │ │ │定出貨,且避不聯繫,所│ │ 80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匯款項,並經提領一空。│ │ 基隆分行(戶名:周柏文、│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 │ │ │ │ │ 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327 │
│ │ │ │ │ │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 │ │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1紙(105年度偵字第327卷 │
│ │ │ │ │ │ 第10頁)。 │
│ │ │ │ │ │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
│ │ │ │ │ │ 照片共14紙(105年度偵字 │
│ │ │ │ │ │ 第327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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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國林│104 年10月3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 2萬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 │ │日某時許 │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oso│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oo2654佯稱賣家,刊登欲│ │ 105年度偵字第327號卷第4 │
│ │ │ │出售SONY55吋電視之訊息│ │ 頁背面至第5頁、第45頁至 │
│ │ │ │,並約定以新臺幣3 萬元│ │ 第4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
│ │ │ │價格成交,先支付2 萬元│ │ 至第43頁、第76頁)。 │
│ │ │ │即可取貨云云,致黃國林│ │⒉被害人黃國林於警詢之證述│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 │ (105年度偵字第327號卷第│
│ │ │ │時34分許,在彰化縣線西│ │ 8 頁至第9頁)。 │
│ │ │ │鄉沿海路1段892號統一便│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 │利超商內,依指示匯款右│ │ 104年12月2日國世基隆字第│
│ │ │ │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 │ 80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華銀行帳戶內。嗣黃國林│ │ 基隆分行(戶名:周柏文、│
│ │ │ │匯款後,賣家並未依約定│ │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
│ │ │ │出貨,且避不聯繫,所匯│ │ 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 │ │ │款項,並經提領一空。 │ │ 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327 │
│ │ │ │ │ │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 │ │ │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
│ │ │ │ │ │ 紙(105年度偵字第327卷第│
│ │ │ │ │ │ 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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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明叡│104 年10月3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佯│2萬9,998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 │ │日下午某時許│稱係美國百分百網購業者│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撥打電話向吳明叡佯稱│ │ 105年度偵字第285號卷第5 │
│ │ │ │須馬上匯款否則之前訂單│ │ 頁背面至第5頁至第6頁;本│
│ │ │ │會設成分期扣款,致吳明│ │ 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 │ │ │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第76頁)。 │
│ │ │ │7 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 │⒉被害人吳明叡於警詢之證述│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 │ (105年度偵字第285號卷第│
│ │ │ │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款│ │ 7頁至第1頁)。 │
│ │ │ │項,並經提領一空。 │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 │ │ │ │ │ 104年12月2日國世基隆字第│
│ │ │ │ │ │ 80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基隆分行(戶名:周柏文、│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 │ │ │ │ │ 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85 │
│ │ │ │ │ │ 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
│ │ │ │ │ │ 頁)。 │
│ │ │ │ │ │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 │ │ │ │ │ 易明細表1紙(105年度偵字│
│ │ │ │ │ │ 第285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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