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57號
KLDM,105,撤緩,5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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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維(原名周晟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判
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16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3 年10月13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 之103年7、8月間之某日及同年9月14日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 、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05年3 月22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 決於105年6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 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 前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 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現時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 ○0號3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 查,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 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3年7、8 月間之某日及同 年9 月14日再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等 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105年6月8日)後6個月內所為 ,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㈢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後案之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 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⒈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竊盜罪,兩者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所 示之罪係在緩刑前所犯,依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情節觀之 ,本院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後案犯行, 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 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於103 年 10月9 日開啟偵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就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竊錄非公開之活動等罪,承審 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判決時,對於受刑人另涉有後案之案 件,並非不能知悉,然該法院仍就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竊盜罪 ,予以緩刑之宣告,顯已將該受刑人後案之竊盜案件犯行一 併納入審酌,而有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⒊更何況,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 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理由。
㈣綜上,本件並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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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