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念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念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 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於103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9 月 6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 旨,即「...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 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 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於103 年4 月7 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103 年4 月7 日起算,至107 年4 月6 日期滿;又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04 年9 月6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該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受緩刑宣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兩者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 犯罪型態、原因亦殊,且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認受刑 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 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客觀上難僅憑受刑 人有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 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 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內曾故意犯他罪,即逕予認 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 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