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251號
KLDM,105,基簡,125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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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佛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 ,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在 基隆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 人口,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玻璃球1 個,再經警發覺並扣得 其遭查獲時所站立位置附近地面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0.305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鄒佛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 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



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 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 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㈤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060公 克,驗餘淨重0.3057公克)。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上開案件嗣後另與他案 定其執行刑,且該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不影響上開案 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 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 覺者,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 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 首之效力。易言之,對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先被發覺時 ,其效力及後自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生自首效力。至 於「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 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 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 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經警查獲之際,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玻璃球 1 個,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 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 、第5 頁至第8 頁)。雖其於查獲當時並未一併坦承持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嗣後尚明確否認持有上開毒品之 犯行,然其因施用而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低度行為,其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為自首 ,揆諸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應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且不因其嗣後否認該部分犯罪而影響自首效力,故被告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 況(均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 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5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



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且 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第48頁),足認上開玻璃 球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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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