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憲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在上開機場行李託運處,於羅憲棟託運行李內查獲其所有之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復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羅憲棟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 航警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羅 憲棟本件犯行,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1936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32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5年1月4日至107 年1月3日)內,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5 年度 撤緩字第5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 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 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 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尚有不足,有使 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服務業而經濟 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航警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 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 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 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 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依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 但書規定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⒉查扣案附表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航警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經警以聯華生技多 合一毒品測試組鑑定結果,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有航警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見航警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因所含毒品 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請求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所誤。至扣案吸食
器(軟管)2個、吸食器(玻璃瓶)2個及夾鏈袋17個,雖係 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又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名稱 │數量 │備註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組 │見航警局刑案偵查卷宗│
│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量│ │第14頁之毒品初步鑑驗│
│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 │報告單 │
│以析離) │ │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