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224號
KLDM,105,基簡,122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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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余東洲所竊之零錢盒1個(約值 新臺幣50元)及盒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1,400元,警方於查 獲被告後,已發還被害人董保志具領保管。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應 訊,經由熟諳手語之通譯張寶儀當庭為被告以手語翻譯,始 能與被告對話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足憑, 且有多重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附 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既聾且啞之極重度多重身體障礙之 人,屬刑法第20條所稱之瘖啞人,此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堪認被告為 瘖啞人士,因之其經營社會生活及謀生均有相當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 前案紀錄,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酌其有多重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 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見105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 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零錢盒1個及盒內 之零錢共計新臺幣1,400元,為被害人董保志所有,並經被 害人董保志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自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1)(2) (3)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6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4)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2月,應執行7月、4月確定;(6)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4)(5)(6)(7)案件所處之刑,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二、詎余東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 24日晚間11時8分許,在董保志經營之基隆市○○區○○路 ○市○00號攤位內,趁董保志不注意,竊取桌上之零錢盒1 個及盒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1,400元。嗣於翌(25)日凌晨1 時20分許,余東洲再行經上址攤位時,為董保志察覺並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董保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董保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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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