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219號
KLDM,105,基簡,121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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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煌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煌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煌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22、2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6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 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游煌忞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 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 ,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 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在上址其房間床邊左手邊小矮 櫃抽屜內,扣得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即一組吸食器、一顆玻璃球),此時 ,游煌忞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楊健豪承認自己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發現其 為列管毒品人口,且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 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游煌忞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楊健豪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扣得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即一組吸食器、一顆 玻璃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警詢時自首 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 號卷第6至22頁之第8頁第2至5行】,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 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 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各1 件附卷可稽,復有被 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貳組(即一組吸食器、一顆玻璃球)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 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 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楊健豪承認自己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扣得其所有準備 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即一 組吸食器、一顆玻璃球)犯罪事實,亦有被告105年5月16日



警詢時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6至22頁之第8頁第2至5行】,是 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 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 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 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專科畢業程度、職業為商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 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 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 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 ,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 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 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 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 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 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一直硬擠走進獄牢的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家人,作 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 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 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關心自己的 家人親屬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 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 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 的戒毒心態度,看得起自己,去過隨遇而安的生活,自己給 自己一條生路,不要再碰毒品,這樣才會是真正的新人生。 ㈤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 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 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 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 ,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即一組吸食器、一顆玻璃球)係其 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是扣案之上開吸食器2 組,爰均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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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